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891號
PCEV,105,板小,189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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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江紫雲
被   告 張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農 會之自動櫃員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年9月 15日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即真實年籍不詳之「王成運」,進而取得約2,000元至3,000 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國小同學之方 式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因工作需要而需借款,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8日13時8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易明細1份 為證,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等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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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