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姓名為「郭家雯」,惟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且經本院向警 察機關調閱肇事資料,亦無被告姓名住居所資料,有起訴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肇事資料可佐,足認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5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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