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788號
PCEV,105,板小,1788,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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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倢瀅
被   告 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司前,欲自申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裝設由第三人蔡慶芳所管領之自動 提款機提領百元鈔,因不滿當日該自動提款機因故未能提領 百元鈔,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肘狂力擊打該自 動提款機,致該自動提款機上所嵌裝之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原告為修復遭損壞之偽裝玻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之自動提款機 係中華郵政所裝設,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原告雖為中華郵 政員工,惟並非系爭自動提款機所有權人,自無因被告之損 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修復費用2,2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 費用,是毋庸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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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