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5年度,95號
PCEM,105,板秩,95,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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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彥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1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彥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 號彈1支)、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林品睿魯少羿於警詢時之證稱。(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枝。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扣案之信號彈1支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105年7月16日在嘉義縣布袋



鎮參加進香團活動,現場當地廟方所提供給伊的等語,惟信 號彈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去參加 進香團活動廟方給的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 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核被 送移人此部分攜帶信號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 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 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投擲燃燒中之信號彈1枚到馬路上等情,業據證 人林品睿魯少羿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該枚已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為證,堪 認為事實。被移送人投擲該燃燒中之信號彈之行為,對於當 時正在該處之用路人及週圍民眾,具有相當高程度之殺傷力 ,足以危害渠等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 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支,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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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