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5年度,136號
PCEM,105,板秩,13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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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鈞維
被移送人  彭俊杰
被移送人  李龍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9月12日新北警海秩35字第1053320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鈞維彭俊杰李龍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5年9月4日19時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鈞維彭俊杰李龍祥於警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郭又明於警詢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2、1把)二份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莊鈞維彭俊杰李龍祥 各所有之西瓜刀1把,共計西瓜刀3把為證。
(五)上開西瓜刀3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3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伊母親 做生意需使用西瓜刀,伊幫其母購買尚未交給其母等語,惟 扣案之西瓜刀3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莊鈞維為89年8月12日生,彭 俊杰為89年8月27日生,李龍祥為89年12月21日生,於行為 時分別為16歲、16歲、15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 刀3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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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