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詹兆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
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父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民國 36年3月2日清晨於市府宿舍附近遭殺害,其領取舊臺幣20萬 元(折合新臺幣5元),而其他本省籍死者遺屬及日本人、 挪威人遺屬可領取新臺幣600萬元,此違背正義公平原則, 向相對人申請比照發給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經相對人予 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依二二 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原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名稱)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 項、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及相對人依二二八 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 難者賠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等規定可知,因二二八事件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者或 其家屬,除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 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外,得向相對人申請賠償,由相對 人董事會核定賠償金基數,不服相對人之決定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相對人具有准否賠償及核定賠償金 額之權限,申請人如對相對人之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救濟。而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 起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均經相對 人予以否准,抗告人又於105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仍經相對人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以回復。抗告人再次於105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補 償費,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105)二二八貳字第00000 0000號函予以否准後,未據抗告人提起訴願乙節,業經行政 院法規會105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081574號函覆:「本 院並未受理詹兆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 之訴願案」,抗告人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二二八事件本省籍死者遺屬可獲得補償費新 臺幣600萬元,今年二月間,一位日本人、挪威人之遺屬亦 獲得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他們當時亦非政府殺害的,基 於各民族一律平等,抗告人當然亦可申請新臺幣600萬元補 償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 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父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36 年3月2日清晨遭民眾殺害,其領取舊臺幣20萬元(折合新 臺幣5元),迭向相對人請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 ,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13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00000 000號函、103年12月16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復均未獲准許。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再次向相對 人提出申請,仍經相對人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 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於105年4月19 日向相對人申請補償費,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20日(105 )二二八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暨抗告人提起行 政訴訟係請求法院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等情,有起訴狀、 申訴狀、相對人答辯狀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 認定甚明。而依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請求比照二二八事件 受難者新臺幣600萬元補償費遭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訴請法院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聲明,實質上應認為 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請求「准許核發賠償費」 ,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前述關於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請求 ,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並 無不合。復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補償費,經相對人以上 開函文未予准許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 050081574號函:「本院並未受理詹兆謨有關二二八事件 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之訴願案」可按,則抗告人前述
關於令相對人頒發補償費之請求,性質上既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未經訴願之前置程 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 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以 相對人關於其請求之實體爭議為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