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250號
TPAA,105,裁,125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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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侯勝寶
 薛仕平
 劉凱珍
戴義雄
黃建財
 黃建榮
      黃建華
 林蔡秀
 林聖旻
戴彩雲
 戴麗鈴
戴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抗 告 人 陳明賢
 賴秋雄
 張忠清
 張金堃
 張振烽
    張翠玫
 張瓊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開闢高雄果菜市場,於民國61年間報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號、729號、731-1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並經相對人於61年7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而相對 人迄今均未按徵收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亦未領取土地 補償費。抗告人於70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遭否准,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71年8月12日71台內訴字第89990號為「撤銷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責令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期間經過



多任市長之協調仍無法解決。嗣相對人所屬農業局以105年5 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要求限期拆遷。抗 告人已提起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仍強行於10 5年9月1日執行拆除,為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動工拆除 使用系爭土地,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 免侵害人權,並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國家是兩公約上人 權的義務人,依兩公約之規定,保障人民之居住權、遵守迫 遷禁止之誡命,更是所有公權力機關無可迴避之責任,無論 其行為形式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就公有不動產行使私法上 權利,公權力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權利 現狀,除受憲法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外,應受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而關於居住權 之內涵包含對住居占有狀態一定程度之保障,所謂「一定程 度」即是強制驅逐之禁止。禁止迫遷之保障,以居住之事實 為前提,只要有居住的事實即應受保障,不受非法驅逐,即 使是違建或無權占有住房,也應在適當住房權保障之列。禁 止迫遷的誡命並非絕對,然即使是合法之驅逐,權責機關仍 有責任依照合乎公約的法律執行,並必須對受影響者提供一 切法律上之救濟手段。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係欲保障得因 訴訟主張收回土地而免於被迫遷之居住人權,詎相對人仍於 105年9月2日無預警強行拆除抗告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 財、林蔡秀林聖旻之房屋,造成高齡75歲之林蔡秀暈厥, 此除有現場照片隨狀可稽外,更有其餘住戶因遭驅逐迫遷而 欲輕生,甚至急診住院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所謂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 現之虞,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日後權利人有不 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 分之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聲請假 處分所欲保全者為抗告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並已依法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2條 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所欲保全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請求權, 究有何因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於105年9月1日執行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而造成其日後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得行使收回系 爭土地請求權時,其權利仍無從實現或其實現極為困難而得 以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惟抗告人僅陳稱其原以為既已提起 行政訴訟,相對人理當不會執行拆除,豈料其所屬農業局仍 強行於105年9月1日開始強制拆除地上物,其中聲請人黃建 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等人之房屋業遭拆除 ,此舉將使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多名年邁老人、無謀生能力、 無其他住居之人,及重病或身障人士無處可歸,危及生命等 語。經核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據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興辦高雄果菜批發市 場,茍所言非虛,抗告人主張之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日後若 能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所有權即能回復,且非不能以可歸責 於相對人之事由,要求相對人回復土地原狀,自難認抗告人 之請求權,將因相對人之執行拆除地上物作為,造成日後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情形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假處分請求,如何不該當所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未盡 其釋明之責等情,論明無訛。從而,其據以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 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事為論述及其依據,亦未就相對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與其欲保障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間,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 件及原因為釋明,無非重述業經原裁定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 ,所為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兩公約固以相關規定揭 櫫締約國應確保人權及人民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然確實之 保障方式尚需視各該締約國實體法之規定而定,尚難逕依兩 公約規定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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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