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235號
TPAA,105,裁,1235,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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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5號
再 審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魏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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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