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219號
TPAA,105,裁,121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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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温增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白筱雯
謝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代表人原為孔文博,嗣後變更 為江子信,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坐落南投縣○○鄉○○段1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於66年間完成土地重測登記。上訴人為重測 後臺灣省南投縣○○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使用人,於 103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 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會勘結果,系爭土 地地上物為稻米,上訴人妻即訴外人温劉秀英並於現場陳述 係訴外人許貴蘭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與其私有 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打成平臺種植稻米,經被上訴人103年9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結果,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 設定耕作權,系爭土地現狀種植稻米非本人自行使用且與鄰 近土地界址及土地權屬不清,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釐清土地權屬及界址 後再申請而決議駁回,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5日仁鄉土 管字第1030020953號函,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 及駁回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嗣訴外人許貴蘭於104 年2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未果,於同年3月18日向南 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會同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日會勘現場,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召開 協調會,決議雙方另行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協議並報被上 訴人核備,惟未有結果。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5日重新申請 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上訴人於同日現勘系爭土地為雜 草,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因非 本人自行使用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仁 鄉土農字第1040019608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參照 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橫加同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所 無之限制,略以上訴人於申請耕作權登記時,難認有自行耕 作之事實,而論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於法有據,此 將法律條文所未規定之限制,恣意擴張於判決理由中,實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云云。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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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