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迭經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 及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表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中誤將中正理 工學院87年5月25日(87)同格字第2898號令等執行行政處 分之命令當做行政處分命令、推諉中正理工學院為「程序重 開」、未追究相對人法律事務司102年10月14日國法檢察字 第1020002918號函總督察長室行政調查人事參謀次長室「錯 用法規,陷害聲請人」之判定、捨棄中正理工學院學指部87 年6月1日簽承擔執著不轉呈聲請人87年5月25日、26日連續 請求恢復軍費生報告之證據等情,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13、14款等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 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
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