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101羅秘勞字第2號暨「本處礁溪、太平山、 東山、南澳等工作站及和平駐在所、員山生態館、長青資源 調查隊部及百年舊書攤辦公室等8處電子保全服務」採購案 (下稱「101~102年度採購案」)、「103~104年度機械保全 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下稱「103~104年度採購案」)之 得標廠商,並與相對人分別訂有採購契約。相對人嗣以民國 104年2月13日羅秘字第1041250038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 」),以抗告人承攬103~104年度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檢送 不實「保全服務報告書單據」文件報表資料供相對人辦理審 驗作業,涉有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為由,擬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公告次日起停權3年;又以104年 12月22日羅秘字第1041250302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 ,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辦結果,抗告人承攬101~102年度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有 違反合約及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自刊登公告次日起停權3年。抗告人均不服,先後提出異 議及申訴,均經駁回。抗告人以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下 合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乃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於105年5月27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抗告人並以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已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亦顯於法有
違,未來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之機率甚高為由,向原審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於3 年停權期間減少約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收入,嚴重影響 抗告人之業務,危及至少111名員工生計,且將造成貶抑及 污名化抗告人,抗告人於國內外保全業之聲譽將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非金錢所能填補云云,與本院91年度裁字第26 號、92年度裁字第129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94年度 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 賠償」相左,且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抗告人之營業無 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金額,並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係於3年內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 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 外之各項工程,縱抗告人前主要營運對象為政府機關,尚難 謂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期間即等同企業無法經營,是 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難謂有 急迫之情事,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 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㈢抗告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 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有何 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 符。㈣抗告人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有違云云,惟此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因認本件聲請與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執行,除貶抑抗告人專業信譽,對 抗告人聲譽造成損害,已非得以金錢填補外,縱聲譽之損害 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與抗告人營業上之損害相同,均屬甚 鉅或計算有困難,且依目前所生之連鎖反應已危及抗告人永 續經營,嚴重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以觀,若不立即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抗告人之損害將持續擴大,未來可能衍生更多不必 要之爭訟,無法用金錢衡量,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具有 急迫性。迺原裁定竟僅以可否金錢賠償為判斷所謂「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唯一標準,完全未審酌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 對抗告人之聲譽將造成貶抑、污名化,後續之連鎖反應及將 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或顯然損害金額過鉅 或無法計算,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
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 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 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本件抗告人雖 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其業務,致其營業難以為繼, 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等語,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 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 交易,是抗告人認其營業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 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 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 主張其若因被刊登政府公報而停權,致其3年內無法參與政 府採購競標,將減少約9億元之收入,危及至少111名員工生 計等語,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 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 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
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 有間。本件抗告人所登記營業項目包括:「1.關於辦公處所 、營業場所、廠房、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 、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2.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3.關於人身 之安全維護。4.防盜、防火、防災等有關設備器具之系統規 劃、設計保養、修理按裝(赴客戶現場作業)。5.提供有關 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系統之諮詢顧問業務。」可知,抗 告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 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 始能維持營運,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 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與國內外 其他民間企業之營業,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 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即時喪失投標廠商資格 ,使其損失鉅額之營業收入,危及其所僱用111名員工之生 計,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 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況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 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 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員工生計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 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 損失鉅額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暨公司商譽等財產權 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予以審究。抗告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 ,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 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 ,上開主張亦嫌失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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