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198號
TPAA,105,裁,1198,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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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呂黃玉賢即翠如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復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 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 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 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 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抗告狀之附件1,高雄市政府業於民國1 01年8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91550號函(下稱高雄 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准予抗告人歇業在案,足徵高雄市 ○○區○○○路220號10樓之2已非抗告人營業處所,訴願決 定機關應依職權向戶籍機關查明抗告人能收受之處所再行送 達方為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7日提起復查時,其申請書 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20號10樓之2(參原處分 卷2-1第97頁),另於104年7月29提起訴願時,亦於訴願書 填載同一地址(參原處分卷2-2第362頁)。再者復查決定書 及訴願決定書經向前開地址送達,亦分別於104年7月2日及 10月1日由該處之大廈管理員(即受僱人)蓋章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參原處分卷2-2第354頁、第410 頁)。又高雄市政府於101年8月17准予抗告人歇業登記,固 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可證,惟觀之前 述各項文書之提出時間或送達時間,均係於抗告人101年8月



17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歇業登記之後,而抗告人於復查申請 書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仍係「高雄市○○區○○○路220號1 0樓之2」,並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書附件一載明復 查決定之文號,且於訴願程序中未曾變更,足認抗告人縱於 歇業登記後仍以該址為應送達之處所。抗告人主張該址已非 營業處所,訴願決定機關應向戶籍機關查明其能收受之處所 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 該處所送達訴願決定書,並經該處之大廈管理員(即受僱人 )蓋章收受,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 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參原審卷第13頁),自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原 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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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