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192號
TPAA,105,裁,119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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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巫楊盡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4年5月12日103年度訴字 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 定以:原確定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10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抗 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非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5年2月25日中高行鴻義 103訴00440字第1050000582號函內容,方確認原審判決違法 ,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抗告人雖有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原 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主張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 云云,惟抗告人以原審判決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 原審判決是否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抗告人收受 原審判決後,當已可得知悉,故其主張知悉在原確定裁定 送達之後乙節,尚不可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 業已逾期,顯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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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