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逾限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744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 他損失0元,嗣上訴人更正申報其他損失為156,429,221元, 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重行核定其他損失1,013,835元,補 徵稅額11,016,238元,並加徵滯報金30,000元。上訴人就其 他損失乙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公司設備及產品遭人進入搬走
或破壞之監視器照片,並陳明已向調查站申報相關情節為證 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未向新竹市調查站函詢調查 ,對於此項證據又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且疏未詳 稽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對該項事證之意見,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倘認本件未有毀滅或廢棄,即原租賃物上裝潢設備仍存在之 積極事實,或認有何尚應扣除拆除後之利益,當係由主張積 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原審逕認上訴人應就消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㈢所得稅查核準則例示之情形應非減免租稅之唯一依據,何況 上訴人亦已提出依常情、經驗法則而生通常確信固定資產未 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之事證,原判決逕以無從審酌 故不予認列,係違反經驗法則及期待可能性,且全數剔除不 准減免更有違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就97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求被上訴人 認列當期其他損失金額155,358,792元(細項金額如下所載 ),據以計算其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並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爭訟。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相關法規範要求之證據方法」為由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租賃改良報廢損失5,947,398元。
⒉存貨報廢損失52,402,654元。
⒊失竊損失97,008,740元。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統而言之,即是爭執查核準則有 關損失認列各項法規範之合理性,主張「被上訴人或行政法 院必須跳脫實證法之直接規定,對『損失存在』待證事實之 真實性,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調查結果以為認定,即使金額 無法確定,也不能全額剔除」云云。然而在所得稅法制上, 有關損失科目既為計算所得之減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 責任。而稅捐法制基於「徵、納雙方對課稅相關事實存在資 訊不對稱現象」,以及「稽徵機關稽徵資源有限,無法負荷 對課稅事實為全面深入調查之任務」等現實因素之考量,而 有協力義務之設計。查核準則有關損失認列之各項具體規定 ,即存在「減輕稽徵機關調查勞費」之規範意旨。只要此等 法規範之證據要求合理,並無故意為難納稅義務人情事,即 屬適格之法規範。而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在處分撤銷 之訴中,亦是以處分合法性事實為界。事實上從98年5月間
本案申報時起,迄今已逾7年,上訴人卻仍然無法合法證明 損失之原因及數額,可見其上訴理由之空泛。是其本件上訴 意旨所述內容,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 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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