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176號
TPAA,105,裁,1176,201609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蔡靄善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護理佐理員,於民國94年4月1日自 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其於同年9月2日再任被上 訴人受託經營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健檢中 心行政助理,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由新臺幣(下同) 23,600元調升至27,200元,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此一再任 情事,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政風處 以104年4月9日輔政處字第1040028971號函交由被上訴人查 察獲知,被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683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請上訴人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 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 舊制年資)月退休金1,139,474元(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 31日因上訴人留職停薪,此4個月期間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 無須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銓敘部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下稱100年 3月9日函)旨在回覆趙女士個人致銓敘部部長之電子信箱郵 件,內容屬個案法令諮詢服務,應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由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 官所為,原判決認定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與104年6月16日之函文主旨及內容均 載為「繳回」,非原判決理由所載「追繳」,原判決理由與 證據顯有矛盾。且因104年5月14日函金額計算有誤,系爭函 更正之,惟系爭函實質上命上訴人繳回退休金之意涵並未變 動,屬於下命處分,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函包含撤銷授益處 分及通知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兩部分」, 與原判決另認定「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內雖有『追繳』一詞 ,實際上並未以具有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上訴人返還授 益處分後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顯有判決與證據及理由 有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 主管機關衛生署對關渡醫院之私立醫療機構性質做定位,並 不因100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而有影響,關渡醫院究 屬公立或私立醫療機構,不因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退休金追 繳之規範而生異動,兩者應脫鉤審究。原判決僅因國家政府 機關委託公立醫院經營即錯誤認定,而未審究上訴人醫院係 以私法關係受託經營,更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出前開 函文之理由;又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僅論被上訴人醫院經 費係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係屬政府預算之範疇,並 未敘明關渡醫院之性質,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並未取代前 開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函文內容,原判決僅以銓敘部 100年3月9日函認定關渡醫院係屬公立醫院及上訴人為公職 ,而未說明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如何推翻行政院91年5月28 日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函認定關渡醫院屬政 府預算編列屬性,惟關渡醫院之政府預算屬性,與上訴人之 薪資來源是否確源於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為二事。又被上訴人 提出之100年度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表內容,無法 認定上訴人自關渡醫院受領之薪資屬於被上訴人作業基金之 預算支出,原判決未附理由認定上訴人自關渡醫院支領之薪 資為何為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關渡醫院代表許雅琳 專員於104年9月7日104年第34次會議陳述意見內容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審105年4月6日開 庭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及答辯書狀所載可知, 上訴人自關渡醫院受領之薪俸,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對此均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原 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保之證據,係為證明上訴人所任關渡醫 院職務非屬公職,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投保勞保或公保之爭 議,係為證明關渡醫院之政府預算編列屬性,故原判決理由 已有矛盾。再者,上訴人任職關渡醫院期間,均承保勞保而 非公保,亦未享有公務員優惠,無從認定上訴人任職關渡醫 院行政助理為公職,且非公務人員任用之行政人員並非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進用,進用資格不受人事法規約束,由 各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並依公開甄選程序辦理,其敘薪標準 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訂定,與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及敘薪標準不 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任關渡醫院行政人員是否屬公職 ,為判決不備理由。
㈥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修法後法律是否有變動而影響上訴 人再任關渡醫院之問題,被上訴人人事室均以權利說明單據 內載「上述所稱再任單位,銓敘部業已彙整建置於該部全球 資訊網」,上訴人至銓敘部網站查詢有關再任單位彙整,名 單內均未見關渡醫院,則上訴人怎可能再致電銓敘部詢問,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再致電銓敘部詢問為由,顯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中敘明上訴人於關 渡醫院繼續任職即屬信賴表現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撤銷並繳 回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將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即認上訴人未有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又原審法院對於信賴保護要件認為上訴人主張有不明 之處,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應再為探究審問,原審法院對 此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向當事人再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容之立 法沿革,在下述之客觀事實及法律判斷基礎下,認為被上訴 人於104年6月16日作成、命上訴人繳回「前領受公務人員退 休舊制月退休金1,139,474元」(繳回金額已經更正,扣除 101年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部分之月退休金)之系爭函處 分合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上訴人自94年9月2日起任職關渡醫院行政助理,至103年9 月30日方離職;除其中101年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間留 職停薪期間,而未領取被上訴人支給之薪給外,其餘期間 均領有23,600元或27,200元之薪給。 ⒉99年8月4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經全面修正(條次全面變動) ,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該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 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指『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情形) ,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 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⒊而修正前舊法對相同事項所為之規範則為82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條文明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 職者。」
⒋關渡醫院由臺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關渡醫院之 預算納入被上訴人之總作業基金中,併送立法院審查,而 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因此可以判定上訴人在上開任期 關渡醫院期間,符合「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之專任公職」要件。
⒌經由對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本案中無法引用舊法時代 作成之函釋為信賴保護之基礎。
⒍另外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系爭函,其規制內容符合行為時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4項所定(即「未依規定自再任 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之規範意旨 。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則為重複其在原 審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主觀意見,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⒈實則前開100年3月9日函文記載內容僅是,本案應適用法 規範(即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規範意旨之重申。




⒉本案程序標的(原處分)既為104年6月16日函文所揭示之 規制效力,該規制效力之實踐方式在法制上應如何詮釋, 涉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解釋 及適用,但對該處分之規制效力內容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一節,則毫無爭議。 ⒊本案中上訴人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專任公職」要件,其判斷關鍵實為「對 其支付勞務對價之被上訴人,該勞務對價所需之資金是否 出自政府編列之預算」。對此原判決已有明白認定。自不 受「在舊法適用期間發布、依舊法規範意旨作成」之行政 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所揭示 法律見解之影響。
⒋再者被上訴人支付予其所屬職員或受聘僱人員之勞務對價 ,其所需資金之編列已被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附錄, 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已經行政院主計總處以103年6月 26日函予以證明。上訴人雖謂「另有資金來源」云云,卻 沒有說明資金從何而來。另外依上所述,「專任公職」要 件之詮釋,重在勞務對價之支付是否出自政府預算,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提供勞務法律關係之屬性為私法上僱傭 或公法上公職無涉。
⒌本案爭點既涉及「跨越新、舊法期間之法律事實,應如何 適用新、舊法」之「時際法」議題,立法者復已作出「以 100年4月1日為界,分段適用」之立法抉擇(行為時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原則上既無再 討論「依信賴保護原則,舊法應延續適用」之餘地(因為 時際法議題本屬法安定性與法進步性利益價值之權衡,如 果立法者作出選擇,除非涉及違憲爭議,司法即應尊重。 信賴保護原則只是法安定性原則具體化後之下位原則,在 立法權衡過程中會在法安定性價值中予以考量)。至於本 案具體事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由於上訴 人根本沒有指明「信賴基礎」為何,亦無討論必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