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119號
TPAA,105,裁,111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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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琇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辦理民國103年1至4月營 業稅申報,將應稅之服務費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84,894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904,2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 83,597元處0.5倍之罰鍰計391,7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與本案上訴人確有 在境外即馬來西亞銷售勞務即提供勞務,履行查詢、講解、



商談和協助完成專案交易,包含自行安排客戶至馬來西亞, 處理相關代辦事項與考察房產等,基礎事實迥不相同,原判 決引為依據,自有違背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並增加營 業稅法所無之限制,更違背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認定原則」第10點之規定。(二)營業稅法第1條、第7條 第2款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於境內或境外銷售勞 務即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地認定原則本屬完全相同,故本件 應適用「所得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0點,按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認定上訴人 在境外提供勞務以仲介境外不動產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 用之勞務為18,084,894元,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商場慣例。至 於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2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財政部 75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99年4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900098590號函之基礎事實均未陪同客戶至境外 ,與本件陪同客戶至境外提供勞務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自 無適用之餘地。(三)上訴人與國內買受人因簽定海外購屋 承諾契約書所收取之佣金收入,業已完納營業稅,與系爭取 自馬來西亞JVV International SDN BHD.之境外仲介勞務18 ,084,894元無涉。又總佣金收入中,上訴人既已按「相對貢 獻程度」,分別向國內買方及國外不動產代銷商各分別收取 佣金,而剩餘之佣金18,084,894元已屬國外不動產代銷商不 能轉嫁之佣金,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屬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 人確有在境外即馬來西亞提供勞務之事實在先,卻又認系爭 佣金未能歸屬零稅率或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之理由,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援引同類向國外 收取佣金收入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惟該案當事 人於申請復查時,業經被上訴人以註銷罰鍰在案,故本案亦 應比照免罰。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依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局案號0000 000-000000-PMBX103「國稅局民意信箱轉接公文處理案件內 容」,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 之證據下,基於「不能期待人民有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務 專業知識」及「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本件應為有利上 訴人之推定。原判決僅注意有否「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而未注意「基於不能期待人民有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務專 業知識」及「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更未審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8條但書得免除或減輕處罰之 事由,驟認上訴人核有過失予以裁罰,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



法令之違法情形,以致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以,原 判決僅援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關於「勞務之使用 地」係國外或國內之判斷理由,惟該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 ,縱上開判決事實欄敘及其原罰鍰處分業經該案復查決定註 銷,事例既非相同,尚無從據以主張本件應予免罰,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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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