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承租坐落 ○○縣○○鄉○○段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國有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建物經營天廬大飯店,旋檢附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憑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備具其他必 要書件,申經被上訴人核給民國100年2月10日府觀管字第10 000311670號旅館業登記證(下稱案涉旅館業登記證)在案 。嗣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河川區,仁愛鄉公所於 103年4月14日原租約期滿後未同意續租,被上訴人查悉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乃以104年6月16日府觀產
字第1040121761號函廢止原核發之案涉旅館業登記證,並命 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續租案上訴人已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且依原住民委員會 意見及租賃契約約定,既無辦理收回土地之可能,顯然上訴 人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未為終止,而屬一不定期租賃 關係。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性質乙節,未敘明不採及認定之理由,亦未進行任何調查 ,遽認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間已無租賃關係,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二)倘為維護行政特許旅館業之公益目的及 保障消費者權益等公益性必要,仁愛鄉公所即應於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100年8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時,立即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立即廢止本件旅館業登記證,並命上訴 人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然仁愛鄉公所、原住民委員會, 甚至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並讓上訴人持續營業。準此,原判 決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遭仁愛 鄉公所拒絕承租時,廢止本件旅館業登記證具適法性,顯有 矛盾,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認定原住民委員 會就本件租賃契約存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偏頗失衡,應有斟 酌之餘地,此顯然涉及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間租賃關係是否 存在,及被上訴人廢止本件旅館業登記證之判斷是否合法之 前提事實,原判決自應依職權調查,並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 。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得否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 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主張損失補償權利,核與被上訴人廢止 案涉旅館業登記證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涉,無論本院判決所 持見解正確與否,均無從資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論據」為由 迴避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 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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