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緣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 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 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 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 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 90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 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 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表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 76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53 6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涉及人權議題,相關刑事案件 早已查明弟子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係屬贈與性質,練功服 等代辦品,並非營利販售,相對人卻違法課稅,造成本案判 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有效救濟、第14條公平審判、第18 條之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之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行政機關應尊重各宗 教修行文化團體之運作方式,不得藉由租稅法令強迫其改變 模式或給予不平等待遇;甚至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承傳國粹之團體,予以法制化保存及 發揚,以確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權利不被侵害。原確定裁定率認 本案並無有違公政公約之情事,實有未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及第8點解釋,而有不適用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違法。又本案有諸多證 據,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制後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相對人)101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97號重 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證明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確 屬冤抑案件,相對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及有課稅 主體、基礎事實錯誤,惟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人權事務委員會 一般性意見解釋,以程序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使本件無救 濟可能性,實有違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 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 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 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
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 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 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 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三、本公約締約國承 允:(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 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 為,亦不例外;(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 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 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為公政公 約第2條之規定。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分別為兩公約施 行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爭執原確定 裁定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無法使其獲致有效救濟 ,有違人權保障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85年度綜合所得 稅事件,經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後,聲請人對於前程 序本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 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迭次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 字第1624號、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5 3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至同條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一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及103 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 各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已依我國 法律制度請求救濟,並經合法法院為裁判,難認有未提供 聲請人司法救濟權利與機會之情形。
(三)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6號確定裁 定,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6年 臺抗字第115號及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係以「……本院前確定裁 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乙節,係因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如屬無理由或不合法者而應予駁回,則對前 此歷次裁判而言,均已逾再審法定期間,自無從再加以審 酌,且前此歷次裁判均已經過前此歷次再審程序審酌,並 非未經合法救濟,……,自難因本次聲請再審無理由或不 合法,無從再開啟前此歷次裁判之再審程序,而謂有違公 政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為理由,認聲請 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本件聲 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解 釋,以程序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使本件無救濟可能性, 有違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 約第2條規定,無非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解釋之主觀認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 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說明不足採之理由, 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此等實體上之陳述,並非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部 分,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屬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與前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