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10號
TPAA,105,判,51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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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其所使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辦理「民國102至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 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3年度)」,於系爭土 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鎘濃度最高為22 .9毫克∕公斤、鉻濃度最高為373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 為5,470毫克∕公斤、鎳濃度最高為587毫克∕公斤及鋅濃度 最高為5,000毫克∕公斤,俱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 值(鎘為20毫克∕公斤、鉻為250毫克∕公斤、銅為400毫克 ∕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鋅為2,000毫克∕公斤)。被 上訴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 第5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1490 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宇鴻公司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二)文到90 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三)每季提送工作進度報告送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備查;並 於105年7月3日前改善完成。該函說明六:「倘貴公司未提 出污染改善計畫,土地所有人亦可於上開說明五(二)之文到 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並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期 限,減輕土壤污染情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證其土壤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府將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 不公告所屬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處分並副知土地所有人(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課予污染行為人即宇鴻公司改善義 務,然宇鴻公司未依法改善之效果,即被上訴人得依土污法 規定,逕自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卻是由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承擔,足見上訴人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規制作用 ,而為保護規範理論下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故上訴人具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而具當事人適格。且若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受 污染之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載明於土地登記簿上,上訴人 將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另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號等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非法採勘檢測之結果, 已使土地變成廢地,毫無經濟價值。再者,被上訴人未通知 上訴人即派員至上訴人所有土地進行勘採化驗,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有土地進行採驗及化 驗之行政行為皆為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與原處分具一體性 ,是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將原處分之前階段違法行政行 為併予撤銷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宇鴻公司,該公司始 為被上訴人課予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義務之責任主體。另被 上訴人副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亦可自主性提出污染改善計 畫,然此等副知,僅係將法律規定內容告知各該土地所有人 ,並非課予受副知之人行為義務,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是 本件於期限屆至時,宇鴻公司倘未提出污染改善計畫,被上 訴人得依土污法為處置,屆時相關權利義務主體始得據以主 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惟宇鴻公司業於104年11月16日 函送「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予被上訴人 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足見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另行政機關之探測行為係事實行為,無從為撤銷訴訟之 標的。且上訴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各款規定之當事人, 則被上訴人縱於勘驗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與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無違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當 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本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揆諸原處 分之內容,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宇鴻公司,即為被上訴人 課予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義務之責任主體;又被上訴人雖副 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自主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然 此等副知,僅係將法律規定內容告知渠等,並非課予上訴人 等土地所有權人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 非行政處分。是在原處分所定期限屆至時,宇鴻公司倘未提 出污染改善計畫,被上訴人得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6項 規定,認定本案次一序位責任主體;抑或依土污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6條等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 及污染管制區,屆時相關權利義務主體始得據以主張其權利 或利益受有損害。又宇鴻公司業於104年11月16日函送「宇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予被上訴人所屬環 境保護局審核,足見上訴人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 分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有土地經被上訴人採 勘檢測之結果,使土地毫無經濟價值云云,僅係單純經濟上 之利益受損害,並無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 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依法公告受 污染之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載明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人即 上訴人將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縱於將來發生上情,則 上訴人所稱不利益法律效果,係因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及第16條規定,公告上訴人之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及 污染管制區而發生,屆時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其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該等不利益,實與原處分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據。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訟 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派員至上訴 人所有土地進行勘採化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云云 ,乃涉及實體問題,自毋庸審究。又縱須就此爭點加以審究 ,惟上訴人僅係土地所有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 至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縱於勘驗時未通知上訴 人到場,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且土污法第7條 第1項亦未規定被上訴人為查證工作時須通知上訴人等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由,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處分課予污染行為人即宇鴻公司改善義 務,然宇鴻公司未依法改善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得依土



污法相關規定逕自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卻是由土地 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足見上訴人亦因原處分而受有私法上 規制效果,而為原處分相對人或為保護規範理論下受有權利 侵害之人,故上訴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該當當事人適格 ,應無所爭。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待宇鴻公司未履行行政法  上義務後,再作成一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  然此主張無疑將一整體行政行為硬性拆為課予義務及承擔法  律效果二行政處分,並強令上訴人僅得就法律效果之後行政  處分提起救濟,無疑剝奪上訴人訴訟救濟可能,有違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㈢土污法第7條第1項僅賦予被上訴人於調  查污染情狀時可要求所有人即上訴人提供資料,並未賦予被  上訴人得據此免除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未  通知上訴人即擅行檢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壤,顯不合土污  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範,爰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顯有違  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須 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基 於權利之保護,始賦予訴訟實施權,而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 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為判例。職是,原告所主張違法 之行政處分,若不可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或其對原告僅生事實上利害關係,即無使其得提起撤銷訴 訟,以為救濟之必要,而有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二)次按「(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 、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 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 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 避免污染擴大。(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 ,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 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 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



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 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 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變更時,亦同。」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污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污染查證工作,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 如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惟污染有影響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 土壤污染管制區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斟酌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 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是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是否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命何人採取如何之 應變必要措施,有裁量權限。因此,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及於受處分人,至非處分相對人縱係控 制場址之土地所有人,亦不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處分之拘 束。
(三)查宇鴻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使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辦理「民國102至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 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3年度)」, 於系爭土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鎘濃 度最高為22.9毫克∕公斤、鉻濃度最高為373毫克∕公斤 、銅濃度最高為5,470毫克∕公斤、鎳濃度最高為587毫克 ∕公斤及鋅濃度最高為5,000毫克∕公斤,俱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鎘為20毫克∕公斤、鉻為250毫克 ∕公斤、銅為400毫克∕公斤、鎳為200毫克∕公斤、鋅為 2,000毫克∕公斤),經被上訴人認宇鴻公司使用場址, 土壤鎘、鉻、銅、鎳、鋅項目,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以104年5月19日府環水字第1040117679號函,於依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依土 污法第16條暨「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 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大園區竹 圍段拔子林小段77、771-1、77-2、77-3、82-2、87-1、 87-2、88-3、92-6等9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前, 通知宇鴻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人陳述 意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對此提出陳述書,表示:「 ……將依土污法第7條第5、6、7項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0頁)。 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命宇鴻公司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移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二)文到   90日內提出污染改善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後據以實   施。(三)每季提送工作進度報告送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備   查;並於105年7月3日前改善完成。經核,原處分係課宇   鴻公司改善污染之作為義務,其規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   人,上訴人不因原處分而負有上開作為義務,自不可能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至宇鴻公司如未依命完成   改善,有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可能危險,因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生之   效果,而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上訴人為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觀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 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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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