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09號
TPAA,105,判,509,201609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高國峯
 胡惠晴
被 上訴 人 黃筠唐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太陽皇泰式養生館」,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前經上訴人商業處查獲違規作為 「按摩業」(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上訴人認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民 國103年4月7日府都築字第103326071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嗣上訴人商業處於103年10月3日派員赴該址稽查 ,認定現場經營按摩業(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乃檢附稽 查紀錄表函請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依權責卓處。上訴人認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 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 段規定,以103年12月5日府都築字第103392379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 ,是否不得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既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認定 之事實及依據之法條,均與上該案件相同,自應受其既判力 拘束。又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並無第三種住宅區不 得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之禁止規定,而該自治條例第 8條乃正面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之行業,亦無負 面表列不允許使用或禁止之行業。原處分援引土地使用分區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為處罰,尚不等同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所稱命令,原處分即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且按摩 業列入第33組:健身服務業,係依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之研商 會議結論,然該會議結論係原處分機關內部之決議,未曾公 告週知,被上訴人對違反義務之行為,及可能遭受之處罰, 皆無法認識,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法律上責任。況被上訴人之 營業項目,並無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規定之情,且原處分並無論及被上訴人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則原處分援引之依據顯與認定被 上訴人違章事實不符,自屬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係住宅區為保持 住宅安寧、環境品質,採正面表列規定,而商業區為因應新 興行業興起,促進產業發展而採負面表列規定,系爭建物坐 落之第三種住宅區其正面表列之允許及附條件允許項目並無 第33組:健身服務業。又上訴人商業處核准被上訴人設立之 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美容美髮業等,並非違規使用之按 摩業。另依上訴人都市發展局100○00○0○○市○○○○0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23日「為『JF01020按摩業 』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歸組事宜」研商 會議紀錄(下稱101年11月23日研商會議紀錄),係將商業 登記行業有關「腳底按摩、刮痧、推拿」「傳統整復推拿業 」及「瘦身美容業」對應歸組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內使用 組別,供營業樣態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之準據,即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依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約束原則,行政機關自當遵守。再依太陽皇泰式養生館 申請商業登記送件當時併送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 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勾選不同意「營業場所審查與 查詢服務櫃檯」審查,上訴人商業處102年5月29日發函宣導 ,建請自行向上訴人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其營 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等規定,並同日核准所請 ,故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核准商號可使其營業場所不受都市計 畫法有關使用限制約束之信賴保護基礎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被上 訴人在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之 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並未及按摩業,則被上訴人於本件 被稽查時經營按摩業,即與登記營業事項未符。上訴人73年 10月22日公告「修訂民族東路、松江路、民生東路、新生北 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系爭建物係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 區。而原處分載明按摩業劃歸在第33組健身服務業內。然臺 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第5條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 項目內,並未將按摩業劃歸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上訴人都市 發展局係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將按摩業劃歸「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之第2目」項下,作成會議紀錄,並於101 年12月7日行文各相關單位參考辦理。是上訴人關於臺北市 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第5條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係於101年12月7日後始有將按摩業劃歸第33組:健身服務 業之第2目項下,洵堪認定。㈡按行政罰法第4條係採處罰法 定主義,該條立法理由二揭明地方自治條例就違反屬於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亦 有處罰法定主義之適用。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人經營按摩業 之行為,有違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自應先將處罰之 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明定並公告。上訴人據以處罰之被上訴人 違規行為之經營按摩業要件,並未經上訴人公布之臺北市土 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第5條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予 以明定劃歸第33組健身服務業,或其他類組,其嗣後亦僅以 101年11月23日研商會議紀錄,將按摩業劃歸第33組:健身 服務業之第2目項下之結論,資為參據,即有違處罰法定主 義規定。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 法規之允許或不允許之審酌,應以法律所定要件為據,尚未 能以法所未明定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之區分,即恣意解為判 斷允許或不允許之基準。是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採正面表列方式立法,按摩業既未經正面表列 ,即應解為不經允許經營之行業等語,容有忽略該條並未明 定未經允許列舉之行業,即均屬不允許之違法行業,難謂客 觀可採,即有法律明確性欠缺情形。㈢101年11月23日研商 會議紀錄經原處分說明欄位一以括弧加註方式列為處罰之構 成要件,是其為地方自治條例涉及罰則者,堪予認定,則依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應為第26條第4項之誤植)規定, 自應先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生 罰則之效力。惟依本件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內容,上訴



人亦表明101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雖將按摩業納入第33組健 身服務業之結論,除未先送請內政部核定外,亦未經對外公 布程序;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並未將按摩業明文歸 列於第33組,未來修法始會將其納入。是其將按摩業劃歸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之法規效力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 尚未產生,自未符處罰法定主義,而不生效力。從而,原處 分對違規構成要件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自有 未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等由,爰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太陽皇泰式養生館 於劃屬第三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內事實上經營明眼人按摩業 ,而非當初登記之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自非屬土地使用分 區自治條例第8條所規範在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 允許使用項目正面表列之項目。而凡屬正面表列以外之營業 項目,除非經特別許可,均為禁止項目,此為法律解釋當然 之結果。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 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竟解釋上開條例須以負面表列之立法 模式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實已紊亂我國均有採取正面表列及 負面表列之立法模式,而有法規解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登記核准函既已告知太陽皇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經 營上開商號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等法令規定 ,且其自行選擇「不同意『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 審查」時復已同時記載前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 築管理等相關規定,若查詢結果不符相關規定,將遭裁罰等 情,顯見被上訴人負責之太陽皇泰式養生館,不論營業登記 項目為瘦身美容業或之後歸入第33組:健身服務業,均不得 於第三種住宅區內營業按摩業。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上所經 營之按摩業,不得於第三種住宅區內營業而仍為之,原判決 漏未審酌上情,且未就被上訴人有無主觀故意為論述,漠視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10 1年11月23日研商會議紀錄作成將按摩業歸於土地使用分區 自治條例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33組:健身服務業 之結論,並檢送各單位,復於102年間3次研討會商後,將現 有營業項目歸屬比照經濟部之分類方式,分為瘦身美容業、 傳統整復推拿業及按摩業,其中營業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 方公尺或有包廂者,歸屬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目項下 ,且經上訴人都發局102年5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官網上發布 新聞稿公告周知,惟太陽皇泰式養生館於102年5月29日始向 上訴人申請商業登記,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片 面以上開營業項目歸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不生罰則之



效力云云,自有涵攝錯誤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直轄市發布之命令者所處罰則及罰鍰限度,均乃該條 項所明定,並非由上訴人自治條例明文之罰則,參照內政部 89年12月1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 自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始生裁罰之效力。原判決 未察上情,認定本件裁罰依據,須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前段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 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及同法第79條第1項所規 定。而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 定制定之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所授權訂定。準此,可 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 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 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 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 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罰 法第4條規定之問題。
(二)次按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 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一、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二 、第2組:多戶住宅。三、第3組:寄宿住宅。四、第4組 :學前教育設施。五、第5組:教育設施。六、第6組:社 區遊憩設施。七、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8組: 社會福利設施。九、第9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10組 :社區安全設施。十一、第11組:大型遊憩設施。十二、 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十三、第13組:公務機關。十四



、第14組:人民團體。十五、第15組:社教設施。十六、 第16組:文康設施。十七、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十 八、第18組:零售市場。十九、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十一、第21組:飲 食業。二十二、第22組:餐飲業。二十三、第24組:特種 零售業甲組。二十四、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二十五 、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十六、第27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第28組:一般事務所。二十八、第29組:自由職 業事務所。二十九、第30組:金融保險業。三十、第31組 :修理服務業。三十一、第32組:娛樂服務業。三十二、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三十三、第34組:特種服務業。三 十四、第35組:駕駛訓練場。三十五、第36組:殮葬服務 業。三十六、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三十七、第38 組:倉儲業。三十八、第39組:一般批發業。三十九、第 40組:農產品批發業。四十、第41組:一般旅館業。四十 一、第42組:國際觀光旅館業。四十二、第43組:攝影棚 。四十三、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四十四、第45組: 特殊病院。四十五、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四十 七、第48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四十八、第49組 :農藝及園藝業。四十九、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五 十、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五十一、第52組:公害 較輕微之工業。五十二、第53組:公害輕微之工業。五十 三、第54組:公害較重之工業。五十四、第55組:公害嚴 重之工業。五十五、第56組:危險性工業。(第2項)前 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 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組管制,臺北市政府對各組使用 項目,固得予以增列,然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 序。
(三)又按「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三種 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 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 用:(一)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2組:多戶 住宅。(三)第3組:寄宿住宅。(四)第4組:學前教育 設施。(五)第5組:教育設施。(六)第6組:社區遊憩 設施。(七)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8組:社會福利設施。(九)第9組:社區通



訊設施。(十)第10組:社區安全設施。(十一)第15組 :社教設施。(十二)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三)第13組:公務機關。(四)第 16組:文康設施。(五)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六 )第18組:零售市場。(七)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 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 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 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九)第21組: 飲食業。(十)第26組:日常服務業。(十一)第27組: 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 樓地板面積限15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十二) 第28組:一般事務所。(十三)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30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 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十五)第 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十六)第41組:一般旅館業。(十七)第42組:國 際觀光旅館業。(十八)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 九)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為土地使用分區自治 條例第4條第4款、第8條之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自 治條例,對於第三種住宅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 立法方式,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 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是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建 築物,為非屬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即非為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允許,而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 使用限制。至本院91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未經本院選 為判例,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僅為因個案所表示,對其他 案件並無事實上之拘束力;且該判決謂:「軍人及其家屬 優待條例第39條規定:『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緝 者,停止本條例第3章規定之優待。』係指原受優待之現 役軍人有本條例所定之事由,即停止其優待而言。至於原 受如何之優待,本應依法律所定之要件而定,尚不能以該 條為不予優待之負面表列,無該條所列事由,均應予優待 。」所涉法律之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援引前開判 決所持見解,作為本件法律判斷之餘地。
(四)再者,89年3月13日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33點規定: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二) 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 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 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固未明定按摩業為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使用項目,然因上訴人都市發展局 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1 年11月23日研商會議結論紀錄,將商業登記行業有關「腳 底按摩、刮痧、推拿」「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及 「瘦身美容業」認應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第2目項 下。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於屬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系爭 建物,經營「太陽皇泰式養生館」作按摩業使用,並以「 按摩業」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項目,非第三種住宅區 建築物所得使用,認被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僅係以「按摩業」應屬第33組:健 身服務業之項目,作為論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限制之依據,並 非以被上訴人經營「按摩業」,而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33 點規定,作為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罰之依據。因此,上訴 人以「按摩業」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33點規定:「第33組 :健身服務業」之項目,未依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亦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屬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系爭建物, 經營「太陽皇泰式養生館」作按摩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處罰,尚無不 合。原判決以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採用正面表 列方式立法,「按摩業」未正面表列為第三種住宅區得經營 之行業,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前開見解之反面解 釋,認法規之允許或不允許之審酌,應以「法律所定要件」 為據,尚未能以法所未明定「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之 區分,即恣意解為判斷「允許或不允許」之基準;並以「按 摩業」雖未經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為「正面表列」 ,因該條規定並未明定未經「允許列舉」之行業,即均屬不 允許之違法行業,認有法律明確性之欠缺;又以現行管制自



治條例並未明文將按摩業列於第33組,上訴人上開101年11 月23日會議紀錄雖有將按摩業納入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結論 ,未先送內政部核定,亦未經對外公布,認上訴人將按摩業 劃歸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尚 未生法規效力,而認原處分有違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 及行政罰法第4項規定之違法,觀諸前開說明,尚屬誤解, 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原判決既有可議,已難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