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6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再 審被 告 澎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吳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變更為陳瑜朗,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再審被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再審原 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1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 8/5023/0006號等11份),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 公噸代碼(以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 再審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再審原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解釋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8條,必須為稽徵經濟之考量。海關如欲引用關稅法第 34條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須自國外取得相關資 料,耗費大量資源。基於稽徵經濟之考慮,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2項適度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亦即, 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 ,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 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 格。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稱應先徵得生產廠 商之同意,應係指進口人應在得生產廠商之同意下,始得提 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並得生產廠商同意
後,於生產國未表示反對下,就進口人所提供之相關帳載資 料為查證,此觀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規定之順序 甚明。原確定判決卻認海關於要求進口人提供相關帳簿單證 或其他紀錄前,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啻使施行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形同具文,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關 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適用顯有未合,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㈡又再審原告業於原處分卷已檢附駐阿根廷代 表處經濟組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所附相關 資料,該資料包括「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 」,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提供,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引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求為原確定判決之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在現行關稅法制度下,縱然關稅稽徵 之執行必須耗費大量資源,但在未進行修法前,仍應依法行 政,再審原告不得藉詞稽徵經濟,規避現行法律明文規定。 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前,應 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 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本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 明文。再審原告將之解釋為海關於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 完稅價格前,如進口商先徵得該生產廠商同意,始得進行查 證,實不可取。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已提供「阿根廷中央市 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否認乙節, 乃涉及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認定,無可於此置喙。為此 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 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1.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 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 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 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 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第35條參照)。而「(第1項)本法第34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 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 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 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第3項)生產廠商在我國境 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 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 示反對下進行查證。」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文 。是海關如知悉進口商之生產廠商,應踐行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3項程序未果後,始能以關稅法第35條所示合 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不能以進口商未履行同條第1項、 第2項之協力義務為由,遽而拒絕以關稅法第34條所示計 算價格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以上各該關於關稅法第34條及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法令如何適用及適用順序,業 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令文義及體系詳論之。再審原告以稽徵 經濟為詞,逕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意在減輕海 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因指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 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即應依關稅法第35 條規定所示合理價格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云云,無非其主觀 之法律見解,以其歧異見解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2.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應為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 實上之爭執。惟在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 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 料,而兼具事實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原處 分卷附「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此資料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 定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行言詞辯論,原無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 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 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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