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494號
TPAA,105,判,49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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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水碓小段786、791、 791-1、793、793-1、793-2、793-4、794、794-1、795、79 6、797、798、800、800-1、800-2及800-3地號等1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78,68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屬區域計畫法所定之工業用地,其中791 、791-1、793、793-1、794、798、800及800-3地號等8筆土 地,於民國102年間曾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下稱楊梅 分局)核准面積合計26,179.27平方公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就系爭土 地未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再向楊梅分 局提出申請,請求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全區土地 均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楊梅分局以103年9月24日 桃稅楊字第10390132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03年11月20日以桃稅法字第 10321832831號函撤銷上開103年9月24日處分。嗣經楊梅分 局就上訴人補正資料審查後,以104年1月16日桃稅楊字第10 3901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之人行道及 運輸道路部分合計17,784平方公尺,符合財政部58台財稅發 第02220號令(下稱財政部58年令釋),核准自103年起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扣除前已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面積26,179.27平方公尺外,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0年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l項第l款、第2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按千分之10工 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另上訴人於100年間起將廠 房及土地出租予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 司),該公司廠房興建完成後取得工廠登記,全區土地均以 磚牆所圍合併規劃為輕金屬創新園區,且僅以中華南路二段 24巷(現為埔頂路)為園區唯一出入口,系爭土地已整體合 併供工廠(業)使用,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10 4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 (下稱財政部58年令釋)、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號及92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意旨,系爭 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財政部91年7月3 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核定土地是否直接供工廠 使用,不應僅限定於工廠登記核准函或工廠登記證為必要證 明文件。末以,房屋稅及地價稅認定營業用、工業用或工廠 使用之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是以,上訴人申請就系爭 土地全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134,724.7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10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 桃園經發局)查詢工廠登記及基地面積使用情形,經核定之 廠地面積計26,179.27平方公尺,廠內道路面積計17,784平 方公尺,其餘134,724.73平方公尺為未設廠面積,因該部分 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使用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但 書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之適用。又 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就土地之使用管制而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其主管機關與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工業主管機關有別。另上訴人檢附之工廠登記 資料,均屬已失效或廢止之文件,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在 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前,尚無核准工業 用地稅率之適用。又房屋稅條例所稱營業用房屋,非僅限於 作工廠使用之房屋,且房屋稅條例與土地稅法兩者規定不同 ,自無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即必然係作工業使用 之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稅法 第14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41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按:本件非工業區



土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合於土 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 凡符合上開工業用地規定,擬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者,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又工廠 並非均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辦理 工廠登記之標準者,如符合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90年 3月14日制定公布為第2條,現行應為第3條),亦屬工廠。 故以土地上有工廠而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 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 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仍須合於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再土地用途雖合於財 政部58年令釋所稱「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應為是否具備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之審究。㈡經查,系爭土 地上共設立有啟翔公司新屋一廠、新屋二廠、新屋三廠、宏 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倍翰電氣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 間工廠,其使用基地面積合計26,179.27平方公尺,楊梅分 局前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廠區供人行道及運 輸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7,7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 符合財政部58年令釋,准核自103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換言之,系爭土地扣除經桃園經發局核定供事業直接使用 ,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廠地使用面積、及 廠內道路面積,其餘134,724.73平方公尺為未設廠面積;該 部分既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使用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18條但書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可言。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此部分申請就系爭土地全按千分 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自屬合法。㈢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100年起出租予啟翔公司,廠房興建完成後實際從 事製造加工使用,全區合併規劃為輕金屬創新園區,且僅以 中華南路二段24巷(現為埔頂路)為唯一出入口,系爭土地 已整體直接供工廠(業)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經桃園經發 局核定規劃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未經上訴人提 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有何供工業用地直接使用,並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可知全區皆 作為工業使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其中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已於98年12月14日廢止 ;又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已於101年6月14日廢 止。準此,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檢附合法有效



之相關文件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其持上開過期失效之文 件申請,難認有其適用。且系爭土地現況亦非由前揭文件核 定之工廠所使用,難謂系爭土地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縱使 確有變更供其他工廠作工業使用之情事,在未辦理工廠變更 登記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前,尚無核准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 。㈣再者,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該判決所涉案件,經發回更審,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143號判決略以,財政部58年令釋所稱工業(廠)直接使 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之判定時,尚應為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 件之審究等語,因此,尚難以上開判決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主張依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精神,被上訴人應准許其申請云 云。惟本件核定地價稅之基本事實,核與該判決之事實有異 ,尚難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認定營 業用、工業用或工廠使用之標準不一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 所稱營業用房屋非僅設限於作工廠使用之房屋,本質上即有 不同,無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即必然係作工業使 用之理。且本件係涉及工業用地核定範圍,課稅標的為土地 ,其與房屋課稅情形分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解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啟翔公司,興建 廠房作為實際從事製造加工使用,全區土地均以磚牆所圍合 併規劃為輕金屬創新園區,僅以中華南路二段24巷(現為埔 頂路)為唯一出入口,系爭土地實質上已全數作為工業用地 使用。原判決不但未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實就系爭土 地之狀況審查,反以系爭土地未為核定規劃使用為由,為不 利上訴人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第2項規定及相 關本院見解,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㈡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學者見解,證明系爭土地有無為工業用 地直接使用之舉證責任,因納稅事務屬干涉行政,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全數出租啟翔公司興建廠房,整體合 併直接供工廠(業)使用,並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 使用計畫書圖等資料,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資 料以證明有何供工業用地直接使用之情形,顯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且理由復未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㈢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應以實質



課稅原則來審視本案,惟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工業 用地使用之事實為實質審理,仍以未符法令規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且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財政部相 關函釋亦包括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 者,亦為原判決肯認,惟原判決不採納上開判決理由竟是「 所謂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係指就未 達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標準而言」,其理 由顯前後矛盾,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項)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第2項)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 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 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 定。」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 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依前開規定,足認 ,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 地,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供工 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之使用,惟必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用之土地,始得按工業用地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次按「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 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 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5(按現行為千分之10)地價 稅。二、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 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 額徵收千分之15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 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15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 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 價稅稅率課徵。」「……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 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 件如下: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 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 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 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 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 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已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工廠,其興辦工業人於同一工業區另購土地作 為辦公室,倉庫等附屬設施使用者,仍須依規定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將另購之土地併入原領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 內,再持憑變更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 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公司所有坐落工業   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   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 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 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 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分別經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 02220號令、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95 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95年5月24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 02449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 機關權責,就如何認定供工廠使用之工業用地及其範圍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土地稅法關於工業 用地適用稅率規定之意旨無違,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 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 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準此,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者,其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 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於當期適用。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未經核准適用工業稅 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向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提出申請。 原審以系爭土地上共設立有啟翔公司新屋一廠、新屋二廠 、新屋三廠、宏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倍翰電氣設備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5間工廠,其使用基地面積分別為4,924.2 5平方公尺、9,202.2平方公尺、8,017.32平方公尺、2,54 0.5平方公尺及1,495平方公尺,合計26,179.2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前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廠區另有供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 計17,784平方公尺,其餘134,724.73平方公尺為未設廠面 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 定之事實。經核,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與卷附資料尚 無不符,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證據,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情形,自堪採認。基上事實,並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未設廠部分,既未經工業主 管機關核定其使用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所稱「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可言,認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於法有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依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須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之要件,以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尚難於申請依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再以目的事業機關未依實際情況為核 定,為其未能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 亦難認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為是否得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判斷,與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第2 項實質課稅原則相牴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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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翰電氣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