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490號
TPAA,105,判,49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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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1entino S.p.A.)
代 表 人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 類之靴、鞋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實質審 查核准並公告於91年11月1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 。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 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本案經智 慧局審查,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 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訴願決 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



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上訴人首席時裝設計師吉梵 尼范侖鐵諾姓名Giovanni Valentino首字母大寫設計組成, 為獨特意匠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V字母設計圖迥然有 別,且上訴人之設計風格以同一家總代理自80年初在我國持 續經營迄今亦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系 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而參加人明知系爭商標「既存市場已 久」之事實,卻於系爭商標註冊近20年才提出評定,又歷經 多次行政法院判決兩者無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被 上訴人之決定有損法之安定性。㈡參加人對上訴人在義大利 所提訴訟,業經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以第31 18/15號終局判決確認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 且無混淆誤認情事發生;又2015年2月18日義大利最高上訴 法院亦稱參加人前期V Logo與上訴人GV Logo之不同構造已 造成GV品牌與Valentino品牌截然不同個性,可清楚辨識「 不只在圖像上的解析上看得出不同,品牌整體以及內涵亦大 不相同」。㈢依被上訴人於他案訴願決定書(訴經字第0950 6171300號)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惡意認知,除需有知 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並以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 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則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出上訴人創 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之父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前 手所提出1979年併存協議,該合約書中僅說明「Mario Vale ntino」、「MV」、「Valentino」及「V」併存之關係及如 何分類註冊,並未論及「GV」商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 悉此合約,即推測上訴人為惡意,尚有未洽。㈣原審98年度 行商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已確認兩造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併存時間甚久,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兩者商品為相同或有 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顯無混淆誤認之虞。㈤如依商標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可在20、30、40年後再主張溯 自延展註冊公告日92年1月1日為計算評定時點,故只要兩造 商標存在,參加人隨時可再提評定案,上訴人就須提出多年 前延展註冊當時使用之證據,顯對上訴人不公,而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 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靴、鞋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原審98年度行商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以「V (logo)」商標與「GV Styl ized」商標構成近似,且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內衣及襪子 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消費者對該「V (logo)」商標較為 熟悉,而對「GV Stylized 」商標較不熟悉,「V (logo)」 商標之著名程度較高,故消費者尚不致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係指定 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依上訴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或 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且該等證據大多係介紹 「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而非單純圖形之系爭「GV Stylized」商標,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 於市場多年。㈢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 家族事業,對其父親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 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上訴 人公司自行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 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鞋子等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 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不具惡意。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 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 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係以「延展註冊」時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其父 親Mario Valentino之公司Mario Valentino S.P.A位居高職 ,並於1988年6月13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不僅知悉該公 司與參加人長期商標戰爭後簽署之合約,更應遵守該合約之 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變本加厲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 有之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上訴人申請系爭商 標主觀上係惡意自屬當然;上訴人主觀上係屬惡意復可由原 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證明。㈡據以評定商標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並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第6198號、第6024號、91年度訴字 第4828號判決及被上訴人相關分書所認定;又兩造商標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 ,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 之印象,極易將系爭商標中圖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為書包、手提 箱袋,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產製主體相同或 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



購之虞。㈢上訴人所引之義大利法院判決,為義大利單一法 院所為之單一個案,由於兩國風俗民情完全不同,法制不相 同,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自不可據單一外國判決,率爾推 翻本國司法實務多年一致認定兩造商標近似之判決。㈣商標 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商標時,依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解釋上包括 經實質審查之延展註冊時為準,是系爭商標是否可撤銷,端 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及延展當時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商標權人是 否係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於10 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距系爭商 標核准延展公告日(91年11月1日)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不 得以該款事由申請評定。惟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 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之規定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系 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即不受前項5年除斥期間之 限制。㈡依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送證10至17號及於原處分 卷所提出之證1至7、17號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 參加人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 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已於世 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自7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含 有據以評定商標「V (logo)」圖樣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 商品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 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 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世界各大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 售,且以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 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 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㈢ 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 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 、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雖 具相當識別性,惟依參加人訴願書證1號、原證23至多證明 上訴人家族相關歷史、及Valentino相關品牌於80年代在時 裝界與國外之發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



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為我國公眾所熟悉;原證24至34等照片 、型錄、雜誌、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支票等證據,縱能證明 系爭商標於我國有授權、使用之情形,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商 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我國消費者已因 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長期使用而較為熟悉系爭商標;另系爭 商標於其申請延展時是否係著名商標,未經有相關之審定書 、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認定,是其市場強度無法與據以評定 商標相提並論,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強度較系爭商標為強。上 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 裝設計,對於競爭同業的商標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 父親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上訴人公司自行申請 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高度 關聯性之靴鞋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 圖,難謂具有善意。故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㈣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至少於 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知悉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曾 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 提諾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爭訟,仍創設高度近似於據 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嗣並移轉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應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因89年至90年間相關商標異議事 件,雙方多方纏訟,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 ,且知其被撤銷註冊附圖3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 爭商標相同,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 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 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而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既屬惡意, 則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 不受同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得於100年3月30 日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㈤經綜合考量上開審酌 因素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註冊即違反87年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且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參加 人申請評定即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認智慧 局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參加人對之提起評定已 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期間之規定而為評定駁 回之處分即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 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 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 ,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 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 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 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 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0年9月2日,核准公告日為81年4 月1日,上訴人嗣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 實質審查後,於91年11月1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其後,參 加人於100年3月30日申請評定,智慧局於103年5月27日作成 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 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 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 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 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之註冊 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 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 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 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 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 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 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



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 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 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 (3)評釋(l) 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 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 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 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至少於1988 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且知悉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曾與參 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 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爭訟,仍創設高度近似據以評定 商標之系爭商標,嗣並移轉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應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因前揭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 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其被撤銷註冊 如附圖3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 之虞,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 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 商標延展註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 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該併存協議之 當事人,本無受該併存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字 母由上訴人之創辦人姓名及繼承其家族歷史而來,難認上訴 人有惡意攀附參加人商譽之不正競爭意圖存在;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另查,本件原判決依「商標併存協議」內容及「上訴人之創 辦人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要職」等證據,認上訴人 係屬惡意,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審另案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已認上述證據無從推論上訴人註冊GV商標有惡意存在云云, 惟上開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廢棄 ,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在案。上 訴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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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