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211號
TPDM,88,易,1211,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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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移由本院形事庭審理,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有思想傳播妄念、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並感到恐 懼、憂鬱及自殺意念,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下列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劉建榮等人之物:
(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五十巷內, 趁劉建榮不注意之際,竊取劉建榮所有之黑色科卡犬一隻,得手後將之飼 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八巷十二弄四號五樓住處,嗣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漢中街五十巷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 並循線於丙○○之住處查獲被竊之科卡犬一隻。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羅厝六號之西湖古廟內 ,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戴在媽祖佛像上之金牌共十三面(總重一兩七 錢六釐),得手後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金城東門伯玉路 查獲。
(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三之三號前, 見丁○○所有,車號CGH-八一九號之重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未拔 出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五號前,經警查獲。 (四)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六號萬年冰宮前,見蕭惠玲 所有,車號RFM-七五五號之輕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未拔出而竊取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九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 縣永和市○○路○段一四八巷十二弄四號前經警查獲,逃逸至永和市得和 三十二號前始為警逮獲。
(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五十九號前, 以其所有之車鑰匙,著手開啟己○○所有車號QUB-九三八號輕型機車 鎖頭之電門鎖,尚未發動之際經己○○發現報警查獲,致竊盜未遂,並扣 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二八弄 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著手開啟甲○○所有車號FXV-六○七



號重型機車,及乙○○所有車號GJR-二三八號重型機車鎖頭之電門鎖 ,未得手之際經乙○○發現報警查獲,致竊盜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鑰 匙二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 伊以為上開黑色科卡犬係流浪狗,因為喜歡動物所以帶回家養,以為西湖古廟內 之東西係無人所有,故才取走媽祖金牌,而伊並無竊取己○○所有輕機車之不法 所有意圖,係因該車與伊之朋友薛少鵬所有之車很像,故以鑰匙開啟電門鎖試試 看可否開啟,又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甲○○、乙○○之機車係因無聊好玩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七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實地檢查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二 紙在卷足憑。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證人羅馬要、陳方品、蔡林氏娥、羅天 戚、羅黃滿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查扣單各一紙、 照片四紙附卷可稽。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二二卷第六頁),復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 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在卷足參。
(四)右揭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盧啟霖證述甚詳(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卷第九頁),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
(五)右揭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業據證人己○○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六五五號卷第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六)右揭犯罪事實(六)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乙○○證述甚詳(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 二把扣案可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有思想傳播妄念、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並感到恐懼、憂鬱及自殺意念,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活動 期,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因未治療服藥,已處於精神分裂之活動期,其為試 探思想傳播妄念之真偽而構成犯案動機,當時已達人我界線障礙,行為明顯脫離 現實之程度,是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 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 總精字第二七一四○號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八十六年三月、四月犯竊盜案後,又於八 十七年起犯本件竊盜罪,其一再犯案不知悔改,但被告精神狀態不佳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前揭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此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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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