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460號
TPAA,105,判,460,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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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民國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 (下同)26,733,802元及該部分可抵減稅額11,180,057元, 經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否准,核定 均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11,683,757元。新竹物 流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以98年9月15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 字第749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駁回新竹物 流公司之訴,依序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1號、102年度判 字第515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 訓支出1,83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並駁回新 竹物流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新竹物流公 司提出重新彙整之人才培訓投資抵減審查表、95年人才培訓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說明表(下稱投資抵減說明表),已 堪認表列95項課程均符合北區國稅局所稱「改進勞務提供技 術」,而屬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100年3月14日廢止)第3條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 點(下稱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之規 定。詎北區國稅局竟只以提升業務生產技能始足令產業升級 ,進而否認新竹物流公司人才培訓支出與產業升級有直接關 聯,自非可採。㈡新竹物流公司所從事之貨運服務業務之提 升,不僅將業務供應鏈往上下游延伸,已非單屬貨運公司, 甚至跨入通路業,更係在運送效率之加強及服務品質之深化 ,二者端賴充沛之優秀人力,新竹物流公司多年來持續致力 人才培訓,已從運輸業晉升為服務業。且新竹物流公司於投 資抵減說明表之說明欄已逐項說明系爭課程之性質符合各該 規定,非如北區國稅局所稱屬於管理作業之提升、改善內部 管理、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又新竹物流公司人才培訓投資 抵減總表原申報金額26,733,802元,已自行剔除235,981元 及5,216,464元後,餘額21,281,357元,應允依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 所定,就其全額抵減當年度所得稅額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依新竹物流公司提 示系爭年度(95年度)教育訓練投資抵減總表及員工教育訓 練申請表,其相關課程之性質皆屬管理作業提升之改善、改 善內部管理、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之改善等訓練課程,無關 業務生產技能之直接提升,自難認與產業升級有關,是相關 費用支出與提升汽車貨運產業之升級目標並無直接關聯,北 區國稅局否准抵減,自屬有據。縱認系爭人才培訓支出性質 核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得適用租稅獎勵之範疇,仍須視新竹物 流公司所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前揭獎勵規定目的,始 得為之。新竹物流公司未依規定檢附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 立及證明文件,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相符,且內訓課程核 銷之費用憑證性質與上課日期不符,與課程內容無法勾稽, 北區國稅局否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新竹物流公司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834,262元及 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並駁回新竹物流公司其餘之訴 ,其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 12日公布廢止)第1條、第6條及其立法理由、行為時投資抵 減辦法(該辦法已於100年3月14日發布廢止)第1條、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點、第3 點規定,新竹物流公司係於39年2月15日核准設立,原名稱 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嗣100年7月4日經經濟部核



准變更名稱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登記所營事 業之變更,可見新竹物流公司已從原先經營之汽車貨運業, 提昇至以運輸、倉儲等物流為其所營業務,而屬促產條例第 1條第2項所稱產業中之服務業,且在此期間確有企業之轉型 與升級。是新竹物流公司主張其為從傳統之運輸物流業轉型 、升級為電子商務物流,進而成為結合物流、商流、金流與 資訊流的整合性物流產業,除需培養訓練第一線之執行受僱 員工專業技能,使公司相關主管級受僱員工有新的觀念與專 業管理技術,更需強化員工內在服務精神,因而於95年度辦 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訓練活動,而該等活動係為提昇受 僱員工技能暨產業升級,亦確與新竹物流公司業務相關。北 區國稅局無視新竹物流公司前揭企業轉型與升級,逕以各該 訓練活動其性質皆屬管理作業提升之改善、改善內部管理、 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之改善,認均與產業升級無關,尚不足 採。㈡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訓練活動,雖可認與提昇員工 技能、產業升級且與公司業務相關,惟新竹物流公司仍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核,必與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審查要點規 定相符,且有支出證明文件者,始可據以核定當年度(95年 度)人才培訓支出及此部分可抵減稅額之數額。就新竹物流 公司所提有關證明文件,逐項審核後,共計有1,834,262元 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出, 且該支出總額並未超過新竹物流公司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 平均數,是此部分可抵減之稅額依新竹物流公司申報可抵減 之稅額比率百分之30計算,應為550,279元等語。五、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就原判決附表A1部分,依常 立敏等人填具之出差申請單、報支旅費單,顯示新竹物流公 司所辦理之95年度「領導管理教育訓練」課程,不只有原判 決所指之「95年2月6日至7日、4月28至29日、7月13至14日 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訓練中心」、「95年2月21日在新竹物 流公司新豐辦公室」等4個場次,尚有其他場次,且有24人 參加,其等所各支出之差旅費亦應依法核認為是。況新竹物 流公司亦未主動陳述或被動承認僅限上開時日及地點舉辦教 育訓練,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以認定新竹物流公司僅於上開時 日地點設課辦理人才培訓依據何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就原判決附表A7部分,原判決先肯認新竹物流公司曾 在95年1月至3月舉辦人才培訓課程,則凡新竹物流公司所提 單據日期在1月至3月間者,自不得輕易否認。詎原判決逕剔 除新竹物流公司於3月4日之便當(晚餐)消費金額在後,洵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業務主任陳建安、業務主任林 宏義等人之出差申請單、簽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足證本項



教育訓練於4月及6月間亦有舉辦,就上開申報之金額,原判 決未予核認,亦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㈢就原判決附表A10 部分,新竹物流公司不惟於95年2月14日在臺中營業所舉辦 教育訓練,且至少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假前臺北縣 三重營業所舉辦同性質訓練,其課程名稱分別為「新進SD工 作手冊教導」及「北北區SD工作手冊集中教導」。原判決不 查,率謂新竹物流公司只在95年2月14日舉辦教育訓練,實 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㈣就原判決附表A12部分,新竹物流 公司於95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有營業主任楊獻輝、業務主任曾淮恩等人之出差申請單可證 ,原判決謂新竹物流公司所提住宿差旅費憑證除95年3月31 日者外,其餘未檢附出差申請單,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㈤就原判決附表A13部分,該項訓練係於95年2月25日舉辦, 而新竹物流公司所附御食天下餐廳金額51,000元發票所載時 間正是95年2月25日,其中僅時刻不同,自當核認,惟原判 決卻計較片刻差異,而斷然弗認上筆消費,顯與經驗法則、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違,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就原判決附表A20部分,北區國稅 局先是以受訓學員非屬新竹物流公司員工,復改稱應薦送員 工參加學校課程,上課地點卻在新竹物流公司,與規定不符 ,又易詞主張所辦課程與教育部頒「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辦法」不符,屢次變更不予核認抵減之理由,已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向新竹物流公司發問,就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如有不完足者予以補充,而以其他未經 辯論之理由,據以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主張。其他如類別A2 、C1、D2、G3等51項課程,均為促進產業升級所作之教育訓 練,原判決亦未命新竹物流公司補充聲明證據或陳述,而逕 作判斷輕率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有悖,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物流公司 其餘之訴部分,發回原法院。
六、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附表A1之課程名稱為領 導管理教育訓練、A7課程名稱為在職課程兼任導師訓練,依 新竹物流公司提示之資料顯示均為外訓,新竹物流公司主張 係自行辦理之內部訓練,核不足採。又其未依規定檢附受託 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與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 相符。㈡原判決附表A44課程名稱為營業所業務主管教育訓 練,然其為入住西湖渡假村及煙波飯店之研討會;D1課程名 稱為客戶滿意度調查訓練技巧,然新竹物流公司核銷之費用



多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開立之油品、百貨公司、3C量 販店及飯店雜支,且開立日期與上課日期不相符。是上開費 用均非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得適用租稅獎勵之範疇。㈢綜上, 新竹物流公司未依規定檢附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 文件,與受託代訓機構條件並不相符,且內訓課程核銷之費 用憑證性質與上課日期、課程內容無法勾稽,北區國稅局否 准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原判決逕為不利 北區國稅局之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北區國稅局部分,並駁回新竹物流公司之訴。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條 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 務業等各行業。」、第6條規定:「……(第2項)公司得在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35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 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 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之。(第3項)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 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第5項)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 實際能力水準。」其立法理由載稱:「……三、為維持與開 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投資抵減之適用範疇及 重點為:㈠為增進國民之福祉與生活環境之改善,對污染防 治之投資仍維持抵減,以減輕投資成本加速污染防治設備投 資計畫之進行。㈡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 ,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 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 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 展,且藉對國產設備之抵減獎勵以衍生推動生產設備國產化 之效果。」
㈡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已於100年3月14日發布廢 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人才 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 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2項)前項所稱辦理,包



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 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第3項)第1項訓練 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 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 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 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第4項)前 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 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 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 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 計算之。」、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投資於第3條所稱人 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30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 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 得在以後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第8條 第1項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 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 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 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二、人才培訓 支出: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員 工出國進修辦法。㈣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㈢又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 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 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第3點規定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 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 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 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 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 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



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 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而前揭第1點「附表 」關於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為:「一、訓 練活動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 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㈢依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 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 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 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三、聯合 辦理訓練活動係指公司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公(工)會聯合辦 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之訓練。四、受訓人員 應以與公司具有受雇關係之人員為限,其依受雇合約取自該 公司任何名目之報酬,應屬該人員之薪資所得。五、公司申 請各項驗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支出屬提升受雇員工技能 ,且與公司業務相關者,得依本審查要點關於人才培訓支出 相關項目規定查核,適用投資抵減。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 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六、公司對加盟主及加盟主之員工相關教育訓練培訓支出 ,因該加盟主及其員工,非屬公司受雇員工,該代為訓練之 費用,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 員工受雇合約。二、人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 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 件。五、公司委託非屬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 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 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 。」另關於「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認定原則為:「所 稱師資鐘點費,指公司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 點費。」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師資之資格相關學、經歷 等相關資料。」;關於「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 位之費用」認定原則為:「一、受訓練之員工之旅費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核認。受訓員工之旅費由 國內、外有關機構負擔者或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已包含住宿 及膳食費者,均不得重複列報……。四、公司為培育受雇員 工,提昇員工專業技能,主動薦送參加建教合作而給付該合 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屬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建教技術生 上課學分費費用部分,按與業務相關課程時數占總課程時數 比例計算,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出 差報告單及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二、受訓機構之通知函、受 訓須知等相關證明文件。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四、建教 合作應附合作計畫或契約及與建教技術生之工讀合約。」



㈣上開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其就 關於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抵減率及申請程序 等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授權範圍,且與母法暨立法意旨無 違,應可適用。又前揭投資抵減審查要點之規定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公司 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是否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 要件,以及該年度可得抵減稅額之核定所訂定,乃係就有關 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所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 無違,亦可適用。是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適用促產條例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應以有助於該公司之產 業升級與發展為前提,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至於該等支出是 否與提昇受僱員工技能、產業升級且與公司業務相關,符合 前開關於人才培訓規定所指訓練費用,則應依申請公司產業 之特性,衡酌整體經濟狀況、產業所處環境與將來趨勢等一 切情狀,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查判斷。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理由 ,就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提有關證明文件(新竹物流公司 自陳相關憑證皆已提出,原審卷第354頁),逐項審核後, 認定共計有1,834,262元(各項明細及其理由詳見原判決附 表)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 出;亦即,本案新竹物流公司所爭執之人才培訓支出21,281 ,357元,其中1,834,262元係得依規定比率抵減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人才培訓支出,且依新竹物流公司95年度研究與 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所載,上開核認支出 總額並未超過新竹物流公司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 原處分卷第81頁),是此部分可抵減之稅額依新竹物流公司 申報可抵減之稅額比率百分之30計算,應為550,279元。乃 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新竹物流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83 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並認原處分否准其餘人才培訓支出及核定該部分可抵減 稅額為0元部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此部分新竹物流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兩造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或答辯,何者可採、何者不可取 ,分別於附表中逐項予以論斷甚詳。
㈥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



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 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 ,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 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 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 人之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 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 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第3 項參照),惟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符合特 別規定之事由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者,屬於債務發生後之 解消事由,此等租稅優惠(免除或抵減)構成要件事實之證 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最終的證明責任。如果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 對於租稅減免原因事實存在的心證仍不能達到確信之程度, 即應認定該優惠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納稅 義務人。
㈦原判決附表A1部分已論明:「敦翔公司發票開立時點為95. 2.6、2.20、7.13,且依學員填寫之調查表、心得報告、簽 到表以及原告所撰觀察、心得報告記載,上課時點係在95年 度計2月6至7日、2月21日、4月28至29日、7月13至14日共計 4場次,又上課地點除2月21日在原告新豐辦公室,其餘均係 在原告臺中訓練中心,然原告所附下列出差申請單所載出差 日期、地點與前開上課日期、地點未能相符:…從而,上開 單據不符之申報金額共計46,439元,不應核認,應自原申報 住宿差旅68,157元中扣除。而就扣除後之餘額21,718元(68 ,157-46,439)予以核認。至餐費雜支35,058元部分,經核 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故縱使如上 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所主張,常立敏等24人已分別填具於95年 3月4日、5日、11日、18日、22日、23日出差之申請單及報 支差旅費單據在卷,因欠缺課程表、簽到單等完整訓練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有教育訓練之事實,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 減稅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判決附表A7部分已論明:「關於420,000元教師鐘點費及 旅費部分,原告提出行易公司於95年2月15日、3月20日、4 月25日開立品名「SD新訓兼任講師訓」、金額分別為210,00



0元、105,000元、105,000元(共計420,000元,以上均含稅 )之發票3紙。又依發票之註記,其中95年2月15日發票包括 12月6、7日及2月9、10日兩次訓練費用,每次100,000元( 未稅),至於另2紙發票分別係3月9、10日及4月20、21日之 訓練費用。惟原告於其製作之投資抵減說明表已載明此項訓 練之開課日期為95年1~3月,且原告所提更原證10內亦僅有9 5年2月及3月兩次訓練有簽到表、員工心得報告、課程簡報 等完整受訓資料及具體績效。至於12月及4月兩次訓練,前 者毫無資料,後者雖有簽到表,然其他資料則付之闕如,自 難認有該2次訓練之舉辦,是此部分應僅就95年2月及3月兩 次訓練支出之費用共計210,000元(105,000×2)予以核認 。…另原告所附下列出差申請單所載出差日期與95年2月及3 月兩次訓練日期不符:1.出差日期95.06.16~17(員工編號3 6455)計802元。2.出差日期同上(員工編號48480)計2,73 5元。…20.出差日期同上(員工編號28215)計2,168元。從 而,上開單據不符之申報金額共計44,617元,不應核認,應 自原申報住宿差旅費用121,651元中扣除,而就扣除後之餘 額77,034元(121,651-44,617)予以核認。至餐費雜支85, 429元部分,除其中95年3月4日便當(便餐)2,100元、850 元、900元(共計3,850元)之3紙收據,消費日期與本項訓 練日期不符,應予剔除外,扣除後之餘額81,579元(85,429 -3,850),核與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 」,故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縱使有提出其業務主任陳建安等 人於95年4月20日至21日、業務主任林宏義等人於同年6月16 日至17日之出差申請單及簽到表並相關支出單據在卷,仍欠 缺員工心得報告、課程簡報等完整受訓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有教育訓練之事實,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減稅額,訴願決 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㈨原判決附表A10部分僅論明:「原告所附單據,其中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95無鉛汽油金額分別為108,350元、50, 850元、183,900元(共計343,100元)之3紙發票均係95年2 月22日開立,與該項訓練舉辦之日期(95年2月14日)不符 ;且依會議紀錄所載,該項訓練係在原告中區處會議室舉辦 ,原告所附餐費、文具費收據、發票之商店多在北部地區, 與常情亦有違,況原告檢具之餐費(便當)收據日期為95年 2月13日(770元)、95年2月27日(1,050元)、95年2月20 日(480元、2,800元)、95年3月17日(2,250元)、95年3 月18日(13,829元),均與訓練日期不符,其餘發票日期或 與訓練日期不符,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消費日期,均難認與 該次訓練有所關連,是本項因原告所附單據與受訓時間、地



點不符,復無其他憑證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不予核認 。」,雖未就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提出其於2月17日及27日 先後假前臺北縣三重營業所舉辦教育訓練之簽到表各乙件予 以斟酌,但稽諸該簽到表空有課程名稱「新進SD工作手冊教 導」、「北北區新進SD工作手冊集中教導」,而未顯示課程 內容,仍欠缺完整受訓資料,不足以證明有教育訓練之事實 ,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抵減稅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 持,雖非以此理由,但結論尚無不合。
㈩原判決附表A12部分已論明:【關於157,500元教師鐘點費及 旅費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易公司於95年4月3日開立品名「 提昇配送時效主任個案研討訓練」、金額157,500元(含稅 )之發票1紙,又依發票註記及卷附簽到表可知,本項訓練 共計3梯次,日期分別為95年2月22日、95年3月23日及95年3 月28日。惟原告所提住宿差旅憑證,僅95年3月31日(申請 日)之差旅費14,350元(見更原證13第14頁)已檢附出差申 請單暨相關憑證(見更原證13第9至13頁),其餘住宿差旅 費憑證(見更原證13第16至22頁),並未檢附出差申請單, 致無從審酌該等憑證支出是否與本項費用相關,甚且其中尚 有95年3月8日之房租住宿費用(更原證13第22頁),與前揭 訓練日期亦不相符,是本項費用於14,350元以外住宿差旅部 分,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不予核認。至餐費雜支10,968元 部分,經核原告所附支付憑證尚無不合,應予核認。】,而 採認182,818(157,500+10,968+14,350)元,其中所謂「95 年3月31日(申請日)之差旅費14,350元(見更原證13第14 頁)已檢附出差申請單暨相關憑證(見更原證13第9至13頁 )」,其意係指95年3月31日申請差旅費時所提出的憑證合 計14,350元,並已檢附出差申請單等情,稽諸該憑證及出差 申請單即係記載95年3月23日、3月28日等日期,共計8人參 與,包括3月23日梯次的楊獻輝林添進等人之差旅費;3月 28日梯次的曾淮恩林新富林典煒等人之差旅費,均已獲 原判決採認,而3月31日僅係申請差旅費的日期,並非出差 日,本無差旅費可以列報,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漏未斟酌其95年3月23日暨同月28日之教育訓練費用單據 云云,容有誤會。
原判決附表A13部分已論明:「依卷附原告員工教育訓練申 請表、會議議程及簽到表可知,該項訓練係於95年2月25日1 4時30分至17時30分在新竹縣政府3樓施政會議中心舉行。… 其餘餐費雜支之發票及收據或無日期之記載,或消費時間非 在本項訓練舉辦期日(間)內(其中部分發票所載消費日期 為95年3月份,原告所附御食天下餐廳金額51,000元發票則



係於本項訓練結束前之95年2月25日2時4分開立),難認係 與本項訓練有關之費用…。」,而不採認於95年2月25日上 課前26分鐘由御食天下餐廳所開立的發票消費金額51,000元 ,係持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難謂違反一般社會通念,蓋自 費用餐完畢再前往受訓上課,乃習知的經驗法則。新竹物流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斤斤計較於片刻之差異而斷然弗認 上筆消費,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原判決附表A20部分已論明:「原告主張4,000,000元係屬投 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繳交訓練單位的費用(參上開 說明表有關A20之說明,本院卷第20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本項訓練執行情形及其具體績效之相關文件,且未提供付款 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作,尚難僅憑其與仰德中學簽訂之 建教合作人才培訓合約書內『經費預算為肆佰萬元』之記載 ,即可認原告確有該筆費用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因欠缺相關 憑證,無從核認。」,故縱使北區國稅局先是以受訓學員非 屬新竹物流公司員工,復改稱應薦送員工參加學校課程,上 點地點卻在新竹物流公司,與規定不符,又易詞主張所辦課 程與教育部頒「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不符,屢 次變更不予核認抵減之理由,亦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且本件 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三次審理),原審 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詢問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 是否還有相關的證據憑證及文件可以提出?」,其既已自陳 相關憑證皆已提出(原審卷第354頁),足見原審已克盡闡 明職權之行使及調查證據之能事,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猶 指摘原判決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本其職 權向上訴人發問或訓令上訴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云云,顯 有誤會。
又本件既屬租稅抵減事由的證明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 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負擔最終的證明責任。 如果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對於租稅抵減事由存在的心證仍 不能達到確信之程度,即應認定該優惠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納稅義務人,故原判決附表其他部分爭點 ,原審既已就調查證據的結果,分別其對於系爭租稅抵減事 由存在的心證是否達到確信之程度,而予以准駁,於法自無 不合。新竹物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其他如類別A2、A4、A7、 A16、A25、A37、A43、A44、A46、A49;C1、C2、C7、C9;D 2、D3、D4、D5、D7、D8、D9、D12、D16、D17;G3、G4、G5 、G7、G8、G9、G10、G11、G12、G13、G14、G15、G16、G17 、G18、G20、G22、G23、G24、G25、G26、G27、G28、G29、



G30、G31、G34等課程,原判決亦概以缺乏員工教育訓練申 請表暨支付相關費用憑證以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證明文件 等類理由,不予核認,乃吝於闡明,逕作判斷而輕率駁回上 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有誤 解。
末按北區國稅局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投資抵減審查要點第1 點「附表」關於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為: 「一、訓練活動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 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㈢依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 、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 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 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員工受雇合約。二、人 才培訓計畫。三、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四 、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五、公司委託非屬 本項目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所繳交費用 之性質,如屬符合本辦法規定部分,應檢附合約書、代辦機 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且原判決附表A1 部分除已論明如前述內容外,尚論明:【原告已取具敦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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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