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李俊元
李一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楊忠源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
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楊忠源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律師酬金甚高,又因上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甚鉅,已無力再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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