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131號
TPSV,105,台聲,1131,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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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聲請人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該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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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