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5年度,1126號
TPSV,105,台聲,1126,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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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藍國興
      藍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元成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發現本件有應適用之日據時期日本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即民國前十四年)制訂之民法典(至昭和二十二年日本戰敗實行新憲法後始修正)。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九十九年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前開法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日本民法典係用以爭執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九十九年確定裁定係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應知悉上開日本舊民法,有悖經驗法則之判斷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且聲請人前聲請再審,係同時聲明廢棄二審判決,而非僅就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一面認為該日本舊民法為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發現之新證據,係知悉在後;同時又認為,該日本舊民法應於一○○年一月三審裁定送達時知悉該法規之存在,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證明者,乃可據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作



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九十九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載明「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堪認其僅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明第一項同時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不過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舊民法典既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案所為之解釋,自無該會議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執以謂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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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