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5年度,177號
TPSV,105,台簡抗,177,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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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江○甲
      江○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伊二人就讀小學、幼稚園時曾扶養伊二人,其後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相對人未工作養家。至八十年間以後,雙方更無往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責任之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伊二人之扶養義務,原法院未說明何以非情節重大,而認伊二人不得免除扶養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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