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5年度,29號
TPSV,105,台簡上,29,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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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彥君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
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劉彥君被訴過失傷害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劉彥君為被上訴人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喜來登公司所有之汽車前往拜訪客戶,途經台北市○○○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碰撞呈停止狀態之前車,該車再碰撞伊,致伊受有左側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伊請求欄所列之各項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劉彥君之侵權行為,對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喜來登公司為劉彥君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劉彥君駕車並非業務行為,喜來登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多有不確實處,且劉彥君已賠償給付二十萬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劉彥君駕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劉彥君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劉彥君喜來登公司業務人員,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小客車前往拜訪客戶,客觀上屬其受僱於喜來登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喜來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治療,其主張支出超逾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四十元部分(即五百五十元),未提出就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日間維安服務等,需經常走動巡視,因系爭事故受傷,固受有十二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然依上訴人受傷前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僅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即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尚非有據。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損害僅二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五千八百六十元)之舉證無從認係配合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再上訴人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自受傷起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行走、上下樓梯及工作,確實有賴專人看護照顧半日之必要。以半日班看護費一千三百五十元標準計算,三個月費用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主張其需看護期間為十二月,乃未辨明不能工作與需人看護之異,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看護費用損害,難認有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經台大醫院鑑定為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八,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比照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十三級及第一級給付日數比例百分之五,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上訴人為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五.六七歲,而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其主張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算至六十五歲止,以三十八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無不當。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為準,按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式:32,220元×21.0000000



0(38年之霍夫曼係數)×5%】。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應屬無據。末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工作,兩造之資產、收入、經濟能力、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三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難認有理。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扣除劉彥君已賠償之二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於超過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即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難予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廢棄改判部分:
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依上訴人受傷時之年齡計算至退休年齡,上訴人以三十八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無不當。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為準,按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經核固無不合;惟依上開計算標準,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四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 32,220元×12×21.00000000(38年之霍夫曼係數)×5% 】。乃原審計算時,竟以「月」平均薪資與三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乘計算,致少計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顯有疏誤,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如數連帶給付,並自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以臻適法。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元(即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扣除上開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後之餘額)本息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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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