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5年度,27號
TPSV,105,台簡上,27,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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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沈○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許可上訴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 之支票,係伊擬與被上訴人沈○○結婚,因沈○○要求作為結婚基金而開立,現已分手即條件未成就,並非伊向沈○○借款而簽發;同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沈○○因作生意需資金,商請伊開立支票持向被上訴人沈○甲調現而簽發,非伊與沈○甲間有借貸關係,沈○甲亦未給付借款,伊既否認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伊所書寫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該附表一編號1、2、3 之支票係上訴人分別向沈○○沈○甲借款而簽發交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裁判基



礎。原審以上訴人親書「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告(即沈○○)陪被告(即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傾力幫忙支付至少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及妹妹(即沈○甲)五十九萬元」等文字,參酌其他事證,認定附表一編號1、2、3 之支票係上訴人分別向沈○○沈○甲借款而簽發交付,並無可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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