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 告 人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綉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綉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第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杜麗鳳、謝振銘、謝怡姍於民國一○三年度之收入,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一元、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再參之兩造公同共有,經相對人訴請分割之如第五三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筆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公告現值,並按抗告人應繼分計算,抗告人可得之價值達六百七十九萬餘元,自難認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認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扣除伊自住不應列入資產計算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價值後,伊對於上開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價值僅四百五十九萬餘元,較一○五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五百二十五萬元)為低,且處分又受限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