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七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十時卅分許,駕駛一輛 車牌DJ-6045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 北向 )三六九號「如意大樓」右 側前方路邊收費停車格( 自吉林路、農安街交岔路口起算第三收費停車格 )內, 倒車起步迴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吉林路往南行駛之際,適有謝碧峰駕駛一輛車牌 AWQ-06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吉林路( 北向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 被告乙○○疏未注意不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吉林路迴轉行駛,且 疏未注意駕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竟貿然起步迴轉吉林路行駛,以致謝碧峰駕駛該輛車牌AWQ-069 號重 型機器腳踏車煞車閃避不及,駛入來車道撞及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P8-988 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後倒地。謝碧峰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案經被害人謝碧峰父親謝德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德茂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