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589號
TPSV,105,台抗,589,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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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未命補繳再審裁判費,即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判決(下稱第五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就第五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人補繳後,原法院將卷證送交本院,本院以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尚有未明,移請原法院再行查明依法辦理;原法院調查後,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之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不同,且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按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又抗告人不服第五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依同一標準核定並計算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五萬零五百零五元,扣除抗告人已經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後,抗告人仍須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前述再審裁判費及應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以:伊就再審之訴應繳裁判費五萬零五百零五元,第三審上訴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扣除已繳之二萬六千零二元,僅須繳納四萬九千零六元云云,核係誤解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數額,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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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