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588號
TPSV,105,台抗,588,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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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薛荺臻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零五百零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縯騏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詎借款已屆期,尚欠本金三千萬零五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餘額明細表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縯騏公司交付之支票已退票二紙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利息亦僅繳納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再清償,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與同小段七○七建號建物、同市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小段六五三三、六五三四、同區會明段一七、一八、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五○、五一、五九地號土地設定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內部鑑估報告、催繳記錄表、催告通知書暨回執等可參,則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固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再抗告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惟非得行使該條撤銷權即不得聲請假扣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非專以主債務人為斷,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應舉證釋明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因處分行為,而有不足清償債務,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方可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信託行為與脫產情事不相符合云云。惟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相對人已釋明再



抗告人就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移轉予第三人而為增加負擔及不利之處分,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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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