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5年度,570號
TPSV,105,台抗,570,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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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林金樹
      林忠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柱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
度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將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就相對人持有「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二紙(下稱同意書),聲請保全證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案(案列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經檢察官將同意書、再抗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及當庭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定同意書之簽名、印文與再抗告人筆跡特徵及印文相同,因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相對人既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配合提出同意書以供鑑定,即難認該同意書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將來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縱有另為「墨水」及「筆壓凹痕」鑑定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因認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因憂心相對人拒不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供再鑑定,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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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