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關共同承擔盈虧之約定,係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之再審被告取得出售房地之價差,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強行規定。又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法院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縱認屬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相近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逕以契約自由原則,規避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未就兩造契約何以成立之心證理由為說明,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再者,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未經法院勘驗、檔案建立時間與再審被告主張錄音時間不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該錄音圖譜特徵模糊,無法鑑定是否與再審原告聲紋相符,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未說明認定依據,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認定:系爭協議書性質非合夥契約,而係約定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兩造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雙方出資方
式及獲利分配比例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之約定係指給付予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之居間仲介費用,再審被告除啟皓公司居間仲介房地買賣外,並已完成協商銀行主動撤銷房地查封、排除原所有權人黃杜春子及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李秉哲及訴外人盧俊輔間糾紛,使李秉哲委任啟皓公司仲介出售房地予再審原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之銷售管理勞務,自得於房地出售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分配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成本後獲利之半數等情,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陳其他再審事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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