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5年度,40號
TPSV,105,台再,40,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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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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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