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為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不利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之部分,再審原告並非該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逾期,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駁回,並敘明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原告為視同上訴人,不影響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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