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洪國禎
再 審被 告 黃丁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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