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668號
TPSV,105,台上,1668,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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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尖山大排系統—湖口橋下游段整治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擋抽排水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報酬,其備註載明「含鋼板樁400M點井抽排水等」指鋼板樁為分區施工重複使用,且依工程之標準斷面圖記載,擋抽排水之施工以鋼板樁及點井均可;而



系爭大排之防潮閘門僅設備老舊滲水,並未喪失阻隔海水功能,上訴人就湖口橋下游七百公尺之堤岸以雙排打設鋼板樁方式施工,不符合契約第二十一條補償廠商增加費用之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按實作之鋼板樁數量二千三百八十八公尺計價,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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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