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江秀貴(即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銀
簡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智裕辦妥其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上農舍之保存登記後,併與
該地號及同段○○○之一一地號土地出售按比例分配價款,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渠等就上開土地原登記各六分之一合計六分之五權利範圍借名移轉登記在簡智裕名下,被上訴人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協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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