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啟 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劉月里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楨
萬 紹 雯
被 上訴 人 羅 國 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天財,該公司前承攬伊之「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程」,並出具切結書,約定以房屋設定抵押方式代替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陳天財因而商請其岳母即被上訴人萬劉月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同段二三三八、二三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惟辦理登記時,誤將債務人「德茂公司」載為「萬劉月里」,與原擔保債務約定內容不符。萬劉月里既以陳天財為使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德茂公司對伊所負履約保證金債務,雙方已成立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退步言之,陳天財縱非使者,然萬劉月里係親手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予陳天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得依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請求萬劉月里將該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部分,有關「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德茂公司(即抵押債務人)協同辦理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另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萬劉月里之債權人,萬劉月里竟與被上訴人羅國郎勾串,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國郎,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國
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萬劉月里及德茂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有關「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萬劉月里與羅國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羅國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萬劉月里則以:伊交付系爭不動產資料予陳天財係作財力證明之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陳天財非伊之使者,且未經授權,擅持伊交付之文件設定抵押權,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伊並無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更正登記之義務。再者,德茂公司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對伊並無擔保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羅國郎另以:伊以二千六百萬元向萬劉月里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三期價款計八百萬元,惟因該不動產上仍設有抵押權,故保留尾款一千八百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天財(萬劉月里之女婿)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持用之萬劉月里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雖係萬劉月里所交付,然萬劉月里辯稱其係因陳天財要作財力證明始交付,核與證人陳天財於第一審、證人萬紹雯(萬劉月里女兒,陳天財妻子)及代辦登記之代書蔣淑玲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萬劉月里無與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亦無以陳天財為使者或授權陳天財決定之效果意思,該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陳天財冒名而為,對萬劉月里不生效力。又縱認陳天財係以萬劉月里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惟相關設定文件中,並無陳天財代理之旨,且其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另陳天財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並未提出萬劉月里之委任狀,外觀上尚不足使第三人信賴其確實有權代理萬劉月里。至萬劉月里於獲知遭陳天財偽造設定後,未立即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要求塗銷,尚不得作為其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劉月里、德茂公司更正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與萬劉月里成立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非萬劉月里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萬劉月里與羅國郎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國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與萬劉月里間曾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惟就萬劉月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已主張陳天財為其女婿,為取信上訴人而要求其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財力證明,其始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陳天財;其於獲悉該偽造設定後,未立即為反對表示並請求塗銷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參以上訴人另主張萬劉月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一年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陳天財承攬工程之需,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五二頁)。則綜合萬劉月里與陳天財為岳母女婿之親誼,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天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陳天財之債務,復交付尚非提供財力證明所必要,而係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陳天財持有等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仍不足以推論萬劉月里之所為,已有使上訴人相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陳天財之表示,而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不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為妥適判斷,已有未洽,復未就上開萬劉月里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陳天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有利上訴人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萬劉月里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抵押權擔保契約關係,萬劉月里就之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是否合法,本院尚無從審酌,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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