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652號
TPSV,105,台上,1652,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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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王徵
      陳王琨
      陳政平
      陳政恒
      陳泰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保險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保險



邱金蓮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入院紀錄,並無頭部外傷之情,主訴為進行性右肢體無力約一週,入院當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腦額顳頂葉病灶、水腦症及陳舊性腦梗塞,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腦與腦膜發炎及水腫、水腦症、陳舊性腦梗塞及蝶竇炎;長庚醫院函復第一審法院略以:就醫學言,病患主訴之進行性右肢體無力症狀,係蝶竇炎病灶導致慢性腦與腦膜炎引起之可能性較高,與其於樓梯跌倒間之關聯性極低;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邱金蓮左側大腦之病兆較可能是繼發性病因所導致,亦即局部發炎、感染、腫瘤細胞浸潤等原因;此等依邱金蓮臨床症狀演變及影像學上進展所為綜合專業判斷,堪予憑取,故認邱金蓮發生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係因疾病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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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