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瑞智原為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為上訴人黃登坤之理財專員。詎廖瑞智利用該分行之營業時間、場所,與先前為黃登坤處理債券或基金贖
回流程近似等情況,及黃登坤對其專業之信賴關係,建議黃登坤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交易,黃登坤誤信為銀行之理財業務,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元,致受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未證明就其受僱人廖瑞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與廖瑞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登坤多次將相關存摺、印鑑交予廖瑞智並告知提款密碼,致遭廖瑞智利用而受害,且未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寄送之對帳單內容,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