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599號
TPSV,105,台上,1599,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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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吳汐淇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智仁
上 訴 人 葉金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德
      鄭國斌
      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立夫醫療大樓二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工作,由該公司員工即上訴人葉金沛施作,本應於更換後,依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CNS2866規範為檢查,詎其未依該方法第4.1.4、4.1.5、4.1.6節負載試驗、調速機之動作狀態及安全裝置(夾軌器)動作狀態為測試合格,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開放使用,致搭乘該電梯之上訴人吳汐淇自二十一樓墜落至地下四樓,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急性壓力性反應之傷害,並陸續有第五至六、六至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慢性肩頸筋膜炎、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病患、慢性記憶功能缺損、創傷後症候群、創傷性左下肢脛後肌肌腱鈣化性肌腱病變等傷害,葉金沛應與其僱用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下稱葉金沛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電梯完成竣工檢查,迄本件事故已使用九年餘,均未發生墜落事故;證人陳瑞龍並證稱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應作上開測試,如夾軌器、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均能正常發揮功能,亦不致發生墜落事故;參以證人林銘義於另案證述,符合一般機關經維修人員認可,始開放使用之情形,葉金沛等二人辯稱,其無疏失云云,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黃明德鄭國斌為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年度安全檢查人員,與本件事故無涉;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已盡注意義務;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最近一次之安全檢查,並無關連。從而,吳汐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金沛等二人賠償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四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洵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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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