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561號
TPSV,105,台上,1561,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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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 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扣除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並約明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該基金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開會,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其真意含有不同意由眷村改建基金內編列支應,則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因所附被上訴人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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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