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547號
TPSV,105,台上,1547,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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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按月支領薪資乃其給付勞務之對價,非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正利益;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支領雙薪,固使上訴人未能及時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但未造成上訴人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更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每月溢付與被上訴人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之損害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又依上開條文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如未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者,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則為同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倘被上訴人受聘上訴人擔任之職務確屬上開條例所稱「公職」,且被上訴人於脫離該職務前已支領退休俸者,要屬得否依上開規定追回被上訴人溢領之退休俸問題,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額外支出薪資之損害,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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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