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7號
TPDM,87,訴,27,2000102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起訴書誤載為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五五號、第二四四二○號、第二五三一七號及二五六七二號),及併案(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及壹點肆公克)均沒收之。
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玖點捌公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先判決)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月七日以八十二年訴字 第三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明知安非他命為禁 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 一概禁止使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深坑鄉○○村○○○三六號等處,有償轉 讓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又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五三九號地下室,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 命予己○○非法施用非法施用三次(已先審結),經警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峨眉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一點八四公克、淨重一點六二公克);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時許,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三一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肆公克)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大墓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戊○○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 二年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 五七六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 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七四號住處,連續先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四、五次,又 於同年十月中、下旬,於同上址,連續先後以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有償轉讓 安非他命予丁○○非法施用二次;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台北縣深坑鄉 友人不詳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住處內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玻璃管一支及安非 他命殘渣袋一個;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狄斯奈保齡球館對面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點九公克,淨重○點六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日 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台北 縣深坑鄉○○街七九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明知安非他命為 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 告一概禁止使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連 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戊○○非法施用三次 ;又於同年九、十月間,連續在台北縣不詳地點,每次以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 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戊○○非法施用六次;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每次以三千至五千元不等 之價格,有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丁○○非法施用三、四次,經警先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峨眉街口查獲。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大墓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共約○點八公 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對於前揭被訴之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 ,坦承不諱(丁○○:「與鄭、張及隆都有互相給來給去。」【見乙○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戊○○丙○○:承認有如起訴書附表7及之事實,丙○ ○承認有給過戊○○安非他命【見乙○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所載】),與 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證言及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 物品為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惟否認有何販賣之情;⑴ 丁○○辯稱:伊是與己○○合資由伊去買安非他命來一起吸,而與戊○○亦是合 資或共同吸用,有時並會互通有無,並無販賣;⑵戊○○辯稱:丁○○與警察串 通好叫我安非他命借他,不是販賣,被抓時,警方刑求,叫我們咬來咬去,起訴 販賣為使其成績高,因與丁○○丙○○等均是朋友,故有時一起合資去買且共 同吸食;⑶丙○○辯稱:那時和戊○○有不合,所以有些證言不實在,伊和丁○ ○及戊○○因無太多錢,所以常常合資去向他人購買後吸食,彼此間也會互通有 無,並無販賣之情,在警局時,警察為求績效而叫我們講說互相賣給對方等語。 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三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犯行,為非係以被告三 人及另一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主要依據。惟查:(一)丁○○部分: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 稱「跟庚○○(應為丁○○)買三次,第一次是86年10月起,連續買三次,一 次買5000元」「(問:跟他買有比較貴?)不會。」(見86偵字第25672號卷 第25頁筆錄記載),惟被告丁○○於同次偵查中即辯稱:「我沒有賺過隆女的 錢,只是幫她跑。」(見同上筆錄),然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再訊問證人己○ ○何謂「幫他跑」之意;嗣被告丁○○乙○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庭訊時一再辯 稱:「是合資去買的,向綽號『阿輝』之人買的。沒賣給己○○。」,經乙○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人己○○親自到庭證稱:「(問:八十六年十月 時,被告陳(指丁○○)曾賣安非他命給你?)他是到我們那裡要追一位阿妹 ,我當時跟我的同居人都有吸安非他命,他來就大家一起吸,我們是互相,我 有就給他用,他有就給我們用,是大家一起在現場用,並沒有給我們,讓我們 帶走之意思。」「(問:為何說他常來找你問你要不要買?)所謂要不要『買 』是指要不要合資去購買,因為當時大家都沒錢,買來數量不多,買來大家一 起用,當時他要追的阿妹也在吸用,她已經去戒治了,我就是要脫離他們才會 住新竹。」
(參見當日審理筆錄所載)。足證被告丁○○乃是與證人己○○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施用,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⑵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丙○○丁○○以新台幣二千 元一小包安非他命購得...」「與丁○○今(八六)年九月初時交易三次, 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見86偵字第21855號卷第5頁筆錄記載),惟被告 戊○○於同前偵案偵查中供稱:「...未向丁○○買過,至於(八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查獲時供稱係丙○○要我如此說向丁○○買安,八月底我與陳向張 調二千元是在安忠路,後九月中我打電話請他調二千元,此次是他交貨給我, 九月十六日他給我吸安,因他無錢坐車,我給他二百元坐車,可算調亦可算賣



。」(見同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前後之供詞已出現相互矛盾之情形,是否 因此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不無疑義;又由前 開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戊○○當時常常要求被告丁○○為其調取安非他命供其 吸食之用,而對於要求被告丁○○為其調取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嚴格區分用 詞應為「調貨」或「買」,致使先前筆錄中記載被告戊○○供稱向被告丁○○ 「買」安非他命,是否確有販賣之實,亦非無疑;嗣被告戊○○乙○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庭訊時供稱:「是合資去買,警訊是他們強叫我蓋的,當時是各自 出錢去買,因我找不到可買的人,故出錢五千元委託他(指丁○○)去買。」 (見當日庭訊筆錄記載)等語,應認被告戊○○前所稱向被告丁○○「買」安 非他命,應是指合資委託被告丁○○購買或是調貨之情無誤,惟被告丁○○於 被告戊○○要求下以同額價錢調貨予被告戊○○之行為,尚難辭有償轉讓禁藥 之罪責。
(二)被告戊○○部分:⑴起訴書附表編號6事實: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 共向戊○○調貨二次,第一次八六年十月中旬,第二認八六年十月底,地點均 在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第一次找他調一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三千元,第 二次調一包安非他命五千元...。」(見86偵字第25672號卷第5-1頁筆錄所 載),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僅幫他(指丁○○)聯絡調貨,絕 無從中賺取差價圖利。」(見同偵卷第9頁筆錄記載),已明白表示是相互調 貨互通有無,參酌被告三人乃好友關係,於對方缺貨時相互供給或調貨乃合常 理之事,尚不得單就被告丁○○於警察查獲後,因警要求打電話予被告丙○○ 佯稱需要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戊○○丙○○將安非他命送交被告丁○○一節 ,即遽論被告戊○○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惟被告 戊○○丙○○既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行為存在,亦難卸有償轉讓 禁藥罪責。
(三)被告丙○○部分: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事實: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雖記載 :「我均向丙○○購買,我共向丙○○購買六次安非,每次一包,每包價錢新 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均是丙○○主動找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若需 要他並會約定時地交易,而交易時間是從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六次 ,地點均在台北縣。」(見86偵字第21855號卷第8頁筆錄),被告丙○○之警 訊筆錄記載:「有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新店市○○路七四號內,以每一小包 新台幣二千元價格,販給戊○○」(見同偵卷第3頁筆錄),惟於案發當日作 完警訊筆錄後,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丙○○即稱 :「(問:在八月間在鄭賣他安一包二千元?)沒有,我們二個是互通有無, 我沒有就跟他拿,他沒有就跟我要。」「(問:互相拿過幾次?)四、五次」 ,被告戊○○稱:「(問:是否如此?)是。」「(問:互相拿過幾認?)三 次都是他到我家。」(同偵卷第15頁筆錄)「(問: 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向張 買過六次安否?)有,是向他調的。」,則前開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是否真實 ,不無疑義,尚不得遽以該警訊筆錄內容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被告戊○○之犯行。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事實:檢察官所以認為被告丙○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跟



丙○○買的,買過三、四次,一次買三到五千元不等,CALL呼叫器約地方。」 內容為據,惟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該販賣之情,而該次偵查筆錄中之用語 同時穿插「買」「調」字樣之使用【如證人張隆驤證述:「(問:如何查獲傑 ?)陳當時帶一公克給隆女,被抓後配合我們扣機給傑『調貨』,事後查證傑 的貨是向張『調』的。」。戊○○:「(問:何人向你『買貨』?)陳扣機給 我,我叫他向張『調』,當時張就在一旁,他們聯絡好後,張說我要回去就順 帶給陳。」「(問:86年10月中及10月底陳說你有幫他『調』三、五千的貨否 ?)我幫他聯絡張,他們自行交易,我不在場。」(參見同偵卷第84頁反面筆 錄記載)】,「販賣」或「轉讓」之真意,被告等人是否能確實釐清,不無疑 義,參酌前述被告三人乃好友關係,彼此間常常一起施用並相互轉讓互通有無 之情,且被告丁○○乙○審理時亦一再澄清彼此三人乃互相轉讓而非販賣, 則前開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尚非得據以論斷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 告丁○○之犯行,惟被告丙○○之行為仍無卸於轉讓禁藥之罪責。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 會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之人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 ,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再於七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禁止製造 、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嗣行政院衛生署於 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 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用。此後安非他命即兼受麻醉 藥品與禁藥之管理,此有該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一0六六六九 號函可參,足見安非他命原為禁藥,列為麻醉藥品管理後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 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而若行為人有 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已將其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行為人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因行為當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制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同係規範轉讓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係足以影響該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與其法律效果之修正,屬法律變更之範 疇。本件被告三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其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五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六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而 應適用藥事法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處斷。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販賣安非他命罪處斷,如前所



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轉讓安 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 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轉讓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丁○○八十二年間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月七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七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 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 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 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渠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戊○○丙○○免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右揭事實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迭於警訊和偵訊中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中所述證物扣案及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甲○86 偵字第24420號第45頁者為被告戊○○,甲○86年度偵字第25317號第20頁者為被 告丙○○,板檢86年少連偵字第419號第39頁為被告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關於被告戊○○丙○○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管理,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吸用。而若行為人有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已將其規 定為施用二級毒品罪,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 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是行為人若在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前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法院,此際法院如比較



對行為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有處罰規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結果,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者,即應依前揭該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 傾向後,法院即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對 行為人為免刑之諭知。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繫屬乙○,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與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對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法 定本刑最高度皆為三年有期徒刑,經再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規定,比較二者之最低度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施用 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最低度刑為二月有期徒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對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二者比 較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似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行為人為有利,惟法律變 更後究以行為時法或係裁判時法對行為人有利,應就罪刑之有關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並不以主刑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該院二十七 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判決參照),而依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所認,如裁判者經審查結果認新法有必應免刑 之情形,即不必比較罪刑之輕重,而應認以新法對行為人為有利。經查行為人若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且 繫屬於法院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行為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 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且該免刑判決法院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而係必應為免刑, 核諸前揭說明,應以本件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為處斷。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 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戊○○八十 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 三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 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上 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被 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 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86年偵字第21496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查 獲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 分(甲○86年少連偵字第419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五時查獲被告丙○○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丙○○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故乙○對之自得併為審究。經查,被告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乙○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證;另被告丙○○於本案施用毒品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乙○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戊○ ○、丙○○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均另案已經乙○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定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乙○對於前開被告二人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之 資料,自得予以援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 第三款後段規定,均應對被告戊○○丙○○為免刑之判決。至於前被告丙○○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一節, 經查,該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出值字第四六八號聲請 書,聲請乙○裁定將被告丙○○送觀察、勒戒,其所指摘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其犯罪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 該聲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 即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犯罪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無誤,且本案繫屬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案件,有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 在卷為憑,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六一 號案件時,因同一案件已經起訴在院,應依行政程序移送乙○併辦處理,其逕將 被告丙○○聲請觀察、勒戒後,確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時,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尚屬違誤,乙 ○自不受其拘束,惟被告丙○○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為免刑之判 決,然該二案所依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尚不得以其曾經因施用 毒品之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及免刑之判決,而遽論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扣案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吸 食器等其他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