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506號
TPSV,105,台上,1506,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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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鍾天樂
      鍾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珍慧
      吳佳燕
      吳承翰
      吳承憲
      吳坤儒
      吳鑑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蔡金蓮承租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潮州鎮三共字第八八號,下稱系爭租約),吳蔡金蓮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第一七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鑑洲所有。一○一年十月間第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經依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住宅區、道路用地,一○三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由吳承翰代表對伊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伊補償金。惟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誤算土地增值稅額致第一七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短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且漏列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吳鑑洲依序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均自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



,兩造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達成由伊給付上訴人農作物補償金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土地補償金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共計一千二百零一萬元,上訴人不請求第一七之一地號道路用地補償費之協議,並無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吳蔡金蓮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之租期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吳蔡金蓮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第一七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吳鑑洲所有。嗣第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經依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住宅區、道路用地。兩造於一○三年三月間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進行協商,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上訴人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零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系爭計算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經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吳承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將第一七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計算表交付上訴人鍾天樂,難認被上訴人全體已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吳鑑洲吳珍慧吳佳燕吳承翰吳承憲吳坤儒等六人(即出租方),立協議書人鍾天樂鍾昌明等二人(即承租方),雙方協議終止潮州鎮三共字第八八號三七五租約,協議事項如下:出租方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農牧用地)…及同段一七之一地號(道路用地)…,雙方於上述土地上訂有三七五租約…。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承租方,土地補償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整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金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整,合計共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元整。補償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元整,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本件終止三七五租約係出自雙方之自願並無脅迫情事,不得反悔」。依其文義已表明兩造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總金額暨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涂德仁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林哲如亦證稱:兩造均表示全部以此金額補償,伊向兩造逐條逐字唸協議書內容後,兩造直接簽名等語。足見兩造係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未收獲農作物之總額為一千二百零一萬元。縱上訴人於同日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時,不暸解其上所載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及意思,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及補償費之總額為一千二百零一萬元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零一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誤算第一七地號土地增值稅額致短付補償費及吳鑑洲就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漏未補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鑑洲依序給付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均自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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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